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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蘇綉卿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徐葳翔
            謝中南即謝君浩之繼承人


            謝秀容即謝君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中南、謝秀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君浩之遺產範圍,與被告徐葳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0元,及被告謝中南、謝秀容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被告徐葳翔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中南、謝秀容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君浩之遺產範圍與被告徐葳翔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購買5 份生前契約(下稱慶云契約),惟自慶云公司爆發吸金案件後,均已形同廢紙。嗣訴外人李羽蓁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致電原告稱:「公司有意以每份至少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買受慶云契約,但須當面確認契約之真偽與內容。」等語,並於同年月25日至原告住所,檢視4 份慶云契約,表示:「或許可以較128,000 元為高的單價收購,但須由公司經理確認。」等語,訴外人即被告謝中南、謝秀容之被繼承人謝君浩復陸續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6,400,000 元。又被告徐葳翔為幕後主謀,經原告要求其返還6,400,000 元,徐葳翔始返還1,200,000 元予原告,原告仍受有5,20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謝中南、被告謝秀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君浩之遺產範圍,與徐葳翔連帶給付原告5,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緣吉祥生前契約、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寶塚生命紀念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寶塚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骨灰罐保管單、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寶石鑑定書、伊犁寶石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原告銀行存摺、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蘇清源郵局存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吳旻寰郵局存摺,被告戶籍謄本、謝君浩拋棄繼承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見審訴卷第25至159、223至233頁,本院卷第53至69、105至116頁),並據調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謝君浩、徐葳翔共同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謝中南、謝秀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君浩之遺產範圍,與徐葳翔連帶給付原告5,200,000 元,及謝中南、謝秀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見審訴卷第289至291頁)起,徐葳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見審訴卷第2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編號
   詐術內容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謝君浩、李羽蓁於107年7月26日,同至原告住所,謝君浩檢視4份慶云契約後稱:「契約均未補足禮儀部分的價金,沒有市場價值,必須補足後,始願意以較高的價格買受。由公司逕向慶云公司補足價金,會比原告自己去補足便宜,共計只須348,000元」等語。
107年7月26日
348,000元
原告至第一銀行梓本分行提款,交付李羽蓁、謝君浩(審訴卷第238頁、本院卷102、178頁、原證17)
2
李羽蓁、謝君浩於107年8月10日至原告住所稱:「有買方願意高價收買慶云契約,但每份契約須有塔位與骨灰罐搭配,變成1組始可」、「每組尚須300,000元,4組共須1,200,000元」等語。
107年8月10日
1,200,000元
向蘇清源調借,蘇清源至郵局提領後,攜帶現金至原告住處,交付李羽蓁、謝君浩(審訴卷第238頁、本院卷102、178頁、原證18)
3
李羽蓁於107年8月25日稱尚須補足173,000元差價。
107年8月25日
173,000元
向蘇清源調借,由蘇清源攜帶現金至原告住所,交付李羽蓁(審訴卷第238頁、本院卷102、178頁)
4
原告於107年8月27日發現第5份慶云契約,致電李羽蓁,李羽蓁稱:「可一併出賣,但須補足220,000元」等語。
107年8月27日
220,000元
委託吳旻寰至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提款並交付李羽蓁(審訴卷第238頁、本院卷102、178頁、原證17)
5
謝君浩於107年9月27日致電原告稱:「買方要求一次收買10組,原告僅有5組,不符合買方的需求,原告必須補齊到10組,始得成交」、「每組480,000元,5組共計2,400,000元」、「先去借,我先協助代墊,以免買方反悔」等語。
107年10月1日
1,440,000元
原告自第一銀行梓本分行提款共920,000元,向吳旻寰調借220,000元,向民間放款業者借款500,000元,交付李羽蓁、謝君浩(審訴卷第239頁、本院卷102、178頁、原證17、19)
107年10月16日
1,220,000元
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堂弟吳聰輝調借,交付李羽蓁(本院卷第103、179至180頁)
6
謝君浩於107年10月15日偕同自稱任職於臺北殯葬業公會的鄧女士到場與原告見面,鄧女士稱:「我負責節稅業務,原告的10組出賣總價是17,400,000元,必須辦理節稅,否則原始稅負非常沉重,而辦理節稅費用是總價的8.5%,即1,479,000元,不辦理節稅就不能買賣」等語。
107年10月18日
1,479,000元
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蘇光男調借,交付李羽蓁、謝君浩(審訴卷第239頁、本院卷103、179至180頁)
7
鄧女士於107年11月30日致電原告稱:「已經是最後的階段了,只要再補稅320,000元,買賣就可完成」等語。
107年11月30日
320,000元
原告至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提款100,000元;吳旻寰至岡山郵局提款200,000元,連同原有現金20,000元,交付予鄧女士及與鄧女士一同前來之訴外人洪子祥(審訴卷第239頁、本院卷103、180頁、原證17、19)
8
鄧女士與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見面,鄧女士稱:「因為買方願意提高價格,成交價不是原先的17,400,000元,而是23,000,000元,因此須於107年12月13日補足節稅費用2,600,000元,否則無法在107年12月14日完成交貨、收款」等語。


原告交付部分款項後,始察覺受騙。
共計6,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