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錫嘉
訴訟代理人 徐文云
被 告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504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504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
、第25條、第113 條第2 項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
11007010010 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李泰龍為清
算人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審
訴卷第75至77頁、第83頁),故
本件以李泰龍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
核無不合。
二、次按於
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 條
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及擬制
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本件被告法定
代理人李泰龍在監執行中,已以書狀具體表明不願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李泰龍之意思。李泰龍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羈押,已明確表達不願出庭之意思,本院依
前揭說明
未提訊其到庭,並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蛋糕紙盒,
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該月訂購商品之次月10日,給付該月貨款
予原告。被告於109 年12月14日宣告倒閉,尚未給付原告10
9 年10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00,485 元、11月貨款34,965
元、12月貨款455,054 元,共計590,504 元(計算式:100,
485 元+34,965元+455,054 元=590,504 元)。為此,
爰
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90,5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銷貨單
、送貨通知單、客戶帳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
書貼文為證(見審訴卷第31頁、第113 至121 頁、本院卷第
75至83頁),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504 元,及
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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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1 │100,485 元│自109 年11月11 日起 │
├──┼─────┼───────────┤
│ 2 │34,965元 │自109 年12月11 日起 │
├──┼─────┼───────────┤
│ 3 │455,054 元│自110 年1 月11 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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