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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嘉 訴訟代理人 徐文云 被   告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504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5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 、第25條、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 11007010010 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李泰龍為清 算人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75至77頁、第83頁),故本件以李泰龍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 條 規定一造辯論判決及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本件被告法定 代理人李泰龍在監執行中,已以書狀具體表明不願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李泰龍之意思。李泰龍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羈押,已明確表達不願出庭之意思,本院依前揭說明 未提訊其到庭,並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蛋糕紙盒,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該月訂購商品之次月10日,給付該月貨款 予原告。被告於109 年12月14日宣告倒閉,尚未給付原告10 9 年10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00,485 元、11月貨款34,965 元、12月貨款455,054 元,共計590,504 元(計算式:100, 485 元+34,965元+455,054 元=590,504 元)。為此,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90,5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銷貨單 、送貨通知單、客戶帳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 書貼文為證(見審訴卷第31頁、第113 至121 頁、本院卷第 75至8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504 元,及 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 │編號│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1 │100,485 元│自109 年11月11 日起 │ ├──┼─────┼───────────┤ │ 2 │34,965元 │自109 年12月11 日起 │ ├──┼─────┼───────────┤ │ 3 │455,054 元│自110 年1 月11 日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