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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德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義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三川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期依被告訂購木料送至指定工地,然被告 於民國109年2月至11月間訂購板模、角料及合板等木料,經 原告送至被告承包訴外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於高雄市小港區 等工地,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713,528元後,被告負責 人迄今行蹤不明,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3,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送貨請款單、收貨單、原告於110年3月 4日委請律師催告之信函、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被告負責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13至51、83至85頁),且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被告之 合夥人林廣明、張達瑋、林秀仔,其等亦未參加訴訟為答辯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713,528元及 自110年8月19日起(110年7月29日國內公示送達,見審訴卷 第93頁,經2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告知人林廣明、張達瑋、林秀仔經本 院通知後稱到場遭偽造文書,實際上並非合夥人等語,對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