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德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登義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被 告 三川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期依被告訂購木料送至指定工地,然被告
於民國109年2月至11月間訂購板模、角料及合板等木料,經
原告送至被告承包訴外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於高雄市小港區
等工地,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713,528元後,被告負責
人
迄今行蹤不明,未給付
上開貨款。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3,5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送貨請款單、收貨單、原告於110年3月
4日委請律師催告之信函、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被告負責
人之
戶籍謄本可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13至51、83至85頁),且本院
依職權訴訟告知被告之
合夥人林廣明、張達瑋、林秀仔,其等亦未參加訴訟為答辯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應
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
前揭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713,528元及
自110年8月19日起(110年7月29日國內
公示送達,見審訴卷
第93頁,經2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受告知人林廣明、張達瑋、林秀仔經本
院通知後稱到場遭偽造文書,實際上並
非合夥人等語,對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