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豪豐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亓存福
被 告 龍寬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堯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9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9 月24日寄存送
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
簡答表附卷
可憑,是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