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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徐榮發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隆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置於鼎特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 ,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股份總數為200,000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 被告公司股份20,000股,占股份總數10%。被告公司之現任 法定代理人徐毓隆,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成為董事長後, 多次阻止原告過問被告公司事務及隱瞞被告公司業務狀況, 且於被告公司股東黃玉鳳107年5月27日死亡後拒不協助辦理 股東之變更,亦不交代公司資產流向及業務狀況,並於109 年間藉由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將原董事3位修訂為1位,獨 佔公司事務大權。因原告為被告公司持股10%。之股東,自 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 請求查閱被告公司自103年度以後之各項帳冊書面資料。又 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查閱之文 件為如附表所示之自103年度以後如附表所示之章程、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及營業報告書 等資料。上開規定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置於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 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 之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1、2項之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之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必 需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需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 ,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徐毓隆於103年12月18日 成為董事長後,多次阻止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事務進行過問, 亦不交代公司資產流向及業務狀況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 既是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之規定請求查閱被告公司之 簿冊資料,自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與其利害關 係之範圍或指明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於何年度之何處有缺 漏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得只概括表示被告所 否認之上開主張。本件原告就其請求僅能證明「自己股東身 分」,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究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及應指定之範圍,其本件請求與法尚有未合,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股份總數200,000股,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0,000股,占 股份總數10%。 (二)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1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將 董事人數由3人變更為1人,由徐毓隆任董事長,並將營所 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原告查 閱,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一)「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 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 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董事 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 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 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10條第1、2 項及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 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記載「修正第2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 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 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 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之要件,係為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抄錄具有公司其他 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發生不 法活動之情事。而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等資料,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 顧慮。是關於該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件 之解釋上,應認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分之文件, 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文件。換言之,上開要件應 只係用以篩選無法證明自己為股東身分之人所為限制;而 「指定範圍」要件之解釋上,亦僅係避免股東查閱或抄錄 與自身無關之擔任股東期間之相關文件。而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開章程、簿冊(即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實屬公司之基本資訊 ,並非敏感、機密資訊,如過於限縮解釋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利害關係範圍」要 件,顯不利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亦容易造成公司派股東 把持公司相關簿冊、報表等資料,非但無助於股份有限公 司依法應建置完善之簿冊制度,亦不利於公司治理之發展 。因此公司之股東只要表明及證明其為公司股東之身分, 且其自所請求之年度起即為公司之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其查閱 或抄錄。故本件被告辯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之 規定請求查閱被告公司之簿冊資料,自應檢具利害關係證 明文件,及指定與其利害關係之範圍或指明被告公司之財 務報表等於何年度之何處有缺漏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規定 之要件,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究竟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及應指定之範圍,原告之請求與法尚有未 合云云,即不足採。故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103年間起 之股東,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查閱被 告自103年起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資料,核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要件相符,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編號│被告應提出之資料 │期間 │ ├──┼─────────┼───────┤ │ 1 │公司章程 │自103年度至被 │ ├──┼─────────┤告提出之年度 │ │ 2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 │ ├──┼─────────┤ │ │ 3 │股東名簿 │ │ ├──┼─────────┤ │ │ 4 │公司債 │ │ ├──┼─────────┤ │ │ 5 │營業報告書 │ │ ├──┼─────────┤ │ │ 6 │資產負債表 │ │ ├──┼─────────┤ │ │ 7 │綜合損益表 │ │ ├──┼─────────┤ │ │ 8 │現金流量表 │ │ ├──┼─────────┤ │ │ 9 │權益變動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