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845號
被 告 鼎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徐榮發
上列
當事人間110年度訴字第845號請求查閱帳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因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