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陳宥蓁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王宗靖
康進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結婚已逾30年,
詎甲○與
被告已在一起很長一段時間,蓋因於民國106年間甲○母親住院時,甲○即將被告帶至醫院,假意由被告看護甲○母親,後甲○胞姊及甲○開刀住院時,亦由被告看護,原告一直被矇騙,最後始知被告事實上係幼兒園教師。
俟甲○於107年間即開始藉故不回家,原告於109年3月6日將錄音筆放置於家中,因該錄音筆未關閉,該錄音筆即錄到被告稱呼甲○為「老公」,及甲○與被告
彼此間之曖昧對話,始知悉甲○與被告間之熱線不斷、互動親密、互相接送、經常相約碰面,原告始確定甲○與被告間之關係如同交往中之情侶。
(二)原告因發現甲○與被告外遇,又須獨立照顧扶養患有嚴重疾病之次子,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創傷嚴重,因此不得不至身心科就診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復依
上開錄音之對話内容可知,甲○與被告感情甚密,已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且被告皆以「老公」稱呼甲○,甚至一同商討如何閃避徵信社之蒐證、變更幽會地點,並交代不得直接前往被告住處,且途中需要配戴口罩,以避人耳目,足見甲○與被告間確實有外遇之情事,實可認定甲○與被告間確實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否則,倘甲○與被告間僅屬正常之交往關係,何以需要對於原告為如此防備?故被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更導致原告夫妻間之婚姻因而破裂,並於
他案(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2號)中,就
離婚部分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和解,均
可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亦
非輕微,而係屬重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侵權行為要件,應可採信。另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復
參酌甲○與被告間不正當之親密關係,破壞原告之婚姻,致原告訴請離婚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此,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自原告所提之錄音及譯文,僅有109年3月6日、9日、30日錄音(下稱
系爭對話錄音)及109年2月19日、20日監視器,可茲辨識係甲○與伊之對話,其餘僅有甲○之聲音,無法辨識其通訊對象係伊。又原告所提之錄音,未經伊之同意,亦非通訊之一方,顯然侵害伊之
隱私權,係屬違法取證,不得作為證據。且伊與甲○純屬朋友關係,平常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通話,以天馬行空之對話互訴生活遭遇與工作苦悶,相互精神慰藉,錄音内容僅為伊與甲○抒發心情之對話,言語較為直接且不加修飾。伊與甲○認識多年,於甲○之母親手術後需住院療養時,伊亦有為協助並為看護,伊與甲○間雙方之對話較為熱絡,並無違背常理。又朋友間亦會以老公、老婆玩笑相稱,用以展示友誼,
惟此並非表示雙方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而有外遇之情事。參酌工商業社會,夫妻婚後各保有一定之交友空間,亦屬常見,況且,伊雖以玩笑稱呼甲○為「老公」,惟甲○並未有回復而稱呼伊為「老婆」,由此更徵證實,伊與甲○間並無所謂出軌或外遇之情事,更遑論有侵害原告之情事。
(二)且伊雖有稱呼「老公」,惟觀之其他訊息内容並未有其他親暱之對話,若伊確有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或形同情侶,衡情,對話中應會有「想你」、「愛你」等其他親暱或鹹濕之對話。準此,更可茲證實,伊並未有與甲○形同情侶一般,更未有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所提之照片(擷取自跟拍影片,下稱系爭跟拍影片),該照片未經伊之同意,並侵害伊之隱私權,係屬違法取證,不得作為證據,且該照片僅能證明伊有與甲○見面,又縱然並非朋友,商業上與客戶見面亦屬稀疏平常,更況朋友間相約見面。又原告指稱伊有與甲○如同情侶一般,惟且自原告所提之伊有與甲○走路等照片,雙方亦未有牽手或相摟等情,此與一般情侶間牽手或相摟之情節不符,更徵證實,伊與甲○僅係朋友關係。
(三)至原告指稱甲○將伊帶至醫院,假裝看護照顧甲○之母親
云云,惟因伊與甲○為多年好友,伊與甲○之家人亦皆認識,甲○之家人因伊身為幼兒園教師,善於照顧他人,故當甲○之母親手術後需住院療養時,甲○之母親、大姊及三姊隨即請託伊協助甲○,並照護甲○之母親,並表示補貼伊照護甲○之母親之費用,伊始會前往醫院照護甲○之母親,伊與甲○間並未有外遇之情事,更無侵害原告之權益。至原告指稱伊會與甲○商討如何閃避徵信社之蒐證,在外須配戴口罩以避人耳目,足見伊與甲○間確有外遇之情事云云,係因原告對於丈夫之不信任感,而對於自身婚姻產生不安全感,因而委請徵信社人員跟監伊與甲○,伊經由甲○告知,得知似有徵信社人員在跟追監看伊,伊並非公眾人物,且與朋友間之一般聚會本即伊之自由,伊自得拒絕受跟蹤
騷擾,社會秩序維護法亦有就無故跟追他人於第89條第2項明定處别之規定。是以,伊本得捍衛自身「私生活不受干擾」之權益,自不能以伊捍衛自身權益,即可推論伊與甲○有外遇之情事。是以,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伊為捍衛自身之隱私權,本即得躲避徵信社人員之跟追監視。
(四)
綜上所述,伊與甲○純屬朋友關係,伊與甲○通話之内容係屬
言論自由之範疇,且觀之内容並未有「想你」、「愛你」等其他親暱之對話,又伊與甲○行走於路上,亦未有牽手相擁等親密之情事。從而,原告指稱伊與甲○形同情侶一般,顯無理由,伊之行為亦
難認有違反
公序良俗,而有侵害原告之權益進而造成損害之情事。又原告所聘請之徵信社人員係
嗣後始被發現,若伊確有與甲○間有不正常交友關係,早已被跟蹤拍攝,原告現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徒以被告捍衛自身之隱私權之行為,即指稱伊侵害原告配偶權,顯然無理,若認伊捍衛自身之隱私權之行為,等同坦承伊侵害原告配偶權,則所有為捍衛自身權益而委任律師為答辯之被告均係有罪,無疑鼓勵原告得妄生事實即對被告起訴或提出告訴,倘被告答辯係捍衛自身權益即係心虛而認確實有罪,此即與我國辯論主義及無罪
推定原則大相逕庭。伊與甲○間確為一般正常朋友之交往關係,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甲○原係夫妻,於110年5月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2號成立和解,原告與甲○同意離婚;原告
捨棄並撤回對甲○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系爭錄音對話為被告與甲○之對話,被告就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出之錄音、照片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如夫妻之方或
第三人,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得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次按,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
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
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亦即,夫妻之一方如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
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或第三人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已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
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二)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尚存,有超越普通男女間友誼之關係、行為,被告頻繁與甲○聯繫、互動,並稱呼甲○為「老公」等情,固據提出原告與甲○於110年5月4日所簽立之和解筆錄、被告與甲○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並提出
渠二人間互動之影片光碟等為證。惟被告否認與甲○間有超越普通男女間友誼及相處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
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查,原告提出系爭談話錄音、系爭跟拍影片,被告雖抗辯稱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私下竊錄之對話、活動,屬違法取證云云。
惟查,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
比例原則。從而,基於
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
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經查,原告為甲○之前配偶,兩造於110年5月4日間協議離婚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居住生活,系爭對話錄音及其譯文,係自原告放置家中之錄音筆所錄下,而系爭跟拍影片(109年3月19日),其拍攝雖未得被告及甲○同意,然拍攝地點係在公園,為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原告並非利用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取得上開證據,而上開證據(被告及甲○之對話或行為),雖涉及被告之隱私權,惟同時涉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對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重大,顯見原告係出於防衛權利所為,兩相比較,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原告以上開錄音、錄影為甲○疑似發生婚外情之證據方法,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加以排除。故被告抗辯:原告係不法取證,該錄音、錄影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四)復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110年5月4日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內容僅記載原告與甲○同意離婚,及其相關財產分配,並捨棄及撤回對甲○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與本件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事實,均無相關。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甲○通話之錄音光碟及互動之影片光碟,被告固承認錄音及影片之真正,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跟拍影片之光碟可見,影片中被告與甲○或走或坐或聊天,兩人間尚無明顯之肢體上接觸,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79頁);再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參高少家卷第19-21頁)可見,談話內容多為生活瑣事之交代,且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9年3月6日、9日、13日、16日、20日有電話聯繫,然
觀諸上開電話聯絡次數不多,且電話聯絡,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已違反倫理規範,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行為;尢其是被告與甲○熟識多年,另需被告照護甲○家人,其二人偶有電話聯絡,依社會通念,比一般關係之人,更應認係屬正常合理之聯絡行為。
(五)原告雖提出上開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曾稱呼甲○「老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經檢視上開譯文內容觀之,雖有被告以「老公」稱呼甲○,然未見有何寓涵性暗示或男女調情等用語,亦未見甲○與被告已確立彼此之關係,而回稱「老婆」或其他親暱稱謂等,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對甲○有追求之意,然甲○未有就此回應,難認二人進展至實質交往階段,而逕予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六)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本息等語,
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