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劉雅晴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5,6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830元,本件反訴上訴利益依
反訴原告提出買賣價金匯款資料核定為1,682,460元(卷一第153、16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09 元,合計42,7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反訴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反訴上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受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