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林錦標
林錦發
共 同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政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錦發對被告公司有股數十五股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宴鳳,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變更為林錦和,並經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林錦標、林錦發為被告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持有股份各為30股、15股(下合稱
系爭股份)。原告林錦標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宴鳳,請其提供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以供審閱,但其竟以律師函回覆表示,原告林錦標並
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提出108年12月25日股東名簿為證。經原告檢視發現其上記載之股東與原股東名冊上所登載之股東已完全不同,而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錦和之配偶及小孩,然原告從未同意將名下股份移轉予新股東,亦未收受任何股份轉讓之款項,故此明顯為不實之記載。又訴外人曹林素月、林素珠皆有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買受其股份之價金,亦
可證股東名簿之真實性。原告主張擁有系爭股份,
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即不明確,而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是否包含系爭股份,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林錦標對被告公司有股數30股存在。㈡確認原告林錦發對被告公司有股數15股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林錦發於另案
自承:「林錦和以其經營百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經驗及既有資源又成立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並承接百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機具、員工及資產,原告林錦發及其二哥林錦標亦轉到被告公司工作,並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等語,由上述可知被告公司係由原告3人之兄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錦和出資成立,原告林錦發僅為被告公司員工,並未出資,故自始非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應就股份出資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復以,原告林錦發及林錦標自98年起即未登記為股東,而訴外人曹林素月自104年起即未登記為股東,倘其3人為實際股東,焉有十餘年均未就其已非登記股東之事實為
異議之理?本件實則為原告林錦發未盡忠職守,於110年初與被告衍生勞資爭議,方將矛頭指向被告公司及兄長林錦和。又縱認原告仍持有被告股份,被告亦已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結清原告之股份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2人目前並未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供參)。查原告現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對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股權有所爭執,足認兩造間就原告股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股東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原告林錦標有30股、原告林錦發有15股,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登記股東名簿內容,將原告二人之股份均刪除,致原告二人喪失為被告公司股東身分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2631000號函
暨被告歷次股東名冊影本、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110年7月28日仁律字第075號函、法丞律師事務所110年8月2日110法丞字第00146號函暨被告108年12月25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41頁)為證;而被告對於
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是
觀諸該股東名簿內容之記載,原告林錦標及林錦發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數30及15之股份,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股東名簿上亦蓋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
堪認該行為是被告公司所為,是原告二人於108年12月25日之股東名冊上已非被告股東身分等情,亦有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之股東名冊附卷
可按,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為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出資,僅係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股份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云云,並提出原告林錦發另案民事準備狀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在卷
可稽,惟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該準備狀內容記載:「…林錦和以其經營百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經驗及既有資源又成立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承接百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機具、員工及資產,原告林錦發及其二哥林錦標亦轉到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語,則依上開內容之文義,尚難據上開原告林錦發之陳述,即逕認被告公皆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錦和出資設立;又另案之當事人僅有被告公司及原告林錦發,該準備狀陳述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林錦標。是被告上開
抗辯,
尚難憑採。被告又辯稱已結清原告之股份云云,並提出被告核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附卷
可參,惟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款項為股利等語。則依附表之資料觀之,原告收受多張支票,且該支票之
發票日期從101年至105年不等,最少之間隔時間約有一年之久,尚難認該支票為結清原告股份所為之給付;且原告林錦標及原告林錦發分別持有30股及15股,其結清金額為21及30萬元,顯與所持股份比例不相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抗辯,亦難採憑。至原告稱附表之支票金額為股利,如結清股份應如原股東即訴外人曹林素月、林素珠之情形,分別以70、75萬元結清等情,雖提出曹林素月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
繼承人林素珠之子女蘇文春、蘇于菁、蘇玟潔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件為證,惟上開匯款資料皆未載明係為結清被告公司股份所匯,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採信。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對其有利之抗辯,縱原告主張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事實為真實可信。
⒊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二人所有之股份有借名登記或已讓渡或被告公司已以金錢購買結清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二人依歷來股東名簿之記載,仍應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林錦標對被告有股數30股存在;確認原告林錦發對被告有股數15股存在,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