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剛泰
代 理 人 張清富
律師
相 對 人 李金蓮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本院110年度重訴
第94號),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訴外人謝黃錦美買受高雄市○○區
○○段○○○ ○○○○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與
相對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以相對人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仍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嗣經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2號、最高
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
定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惟違反
強制規定
而無效,故聲請人僅得依
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謝黃錦美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
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第94號民事案件(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惟因相對人於109年7月30日申請補發所
有權狀,為避免
第三人不知系爭土地有進行本案訴訟情事,
而信賴所有權狀
正本為買賣系爭土地或抵押貸款等善意取得
等
法律行為,而使聲請
人權益受損,
爰依法聲請許可就系爭
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
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為擔保
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該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
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
惟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
假扣押、
假
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另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
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
適酌定
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三、
經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
為民國76年間向訴外人謝黃錦美購買以供廠房土地使用,惟
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關於私法人不得承受農地之限制,不能登
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即
本案訴訟之被告名下,
嗣經前案訴訟判決確認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惟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故依民法第
133 條規定,相對人應回復登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謝黃錦美
,而聲請人為訴外人謝黃錦美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得代位謝黃錦美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經調閱本院110 年度重訴第94號卷宗
核閱
無訛。可知,於本案訴訟中就原告代位訴外人謝黃錦美
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涉及
物上
請求權之行使,經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有據。又聲請人就
前揭本案主張請求,已提出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切
結書、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22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110 年2 月8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070104900 號函等資
料,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本
院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其供擔保後許可
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是以,本件
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
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
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
期間,無法處分系
爭
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
核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3,101,587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總面積(688.29㎡+2560.21㎡+804.41㎡=4,052.9
1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5,700 元/㎡ =23,101,587元
】,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
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依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致相對人無法利用或處分
上開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6
個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李金蓮無法
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5,197,857元【計算式:23,10
1,587元×(4+6/12)年×5%=5,197,85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爰酌定以520萬元為聲請人本件應為相
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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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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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號 │ 688.29 │全部 │
├──┼─────────────┼─────┼────┤
│ 2 │高雄市○○區○○段○○○○號 │ 2560.21 │全部 │
├──┼─────────────┼─────┼────┤
│ 3 │高雄市○○區○○段○○○○號 │ 806.4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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