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魯忠軒律師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於訴狀送達
被告後,追加備位主張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惟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⑴
兩造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止為策略聯盟合作關係, 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為添購設備、擴展營運事業,陸續 向原告借款,惟就借款之時間、金額並未分別具體以書面 約定,兩造基於信賴關係僅為口頭約定,即被告有借款需 求,原告遂以匯款交付借款。另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吳 企鎧時任被告之總經理,當時原告基於兩造之策略聯盟合 作關係,及對吳企鎧之信賴,並未與被告約定借款返還期 限,是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
⑵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止消費借貸契約
期間, 共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日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7,955,700元, 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返還借款5,5 57,677元及附表三所示原告代被告收款之金額14,333,073 元,被告尚欠8,064,950元未返還。
⑶兩造終止策略聯盟合作,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10日及108年 3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之意思表 示,並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8,064,950元之借款,
詎被告
迄 今未返還。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478條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若認為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被 告無法交代其有何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匯予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述8,064,950元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不 當利益。
㈢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於103年7月9日設立,唯一股東即為負責人劉佳雯, 原告亦為劉佳雯獨資設立,實際負責人為劉佳雯,僅是借 名登記於當時之配偶吳企鎧之父吳登賢名下。劉佳雯與吳 企鎧於108年3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載明吳企鎧應負責將原 告「返還登記」予劉佳雯或劉佳雯指定之人。然吳企鎧不 僅未將原告返還登記予劉佳雯,反而利用原告登記負責人 為吳登賢之機會,將原告據為己有。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為 詳盡舉證之責。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雖有資金往 來,然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並
非只有消費借貸 關係一種,且從附表一所示明細及證人吳企鎧之
證言,亦 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舉證,原 告未能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資金來源為101八月 堂專櫃之營業收入,而八月堂之商標權人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劉佳雯,該收入是屬於被告所有而由原告收取匯入原 告帳戶,故被告才會自原告帳戶調取資金。
㈣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由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日期之金額,合計27,955,700元予被告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予被告,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㈡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予被告,被告受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主張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以依該合意交付借款之
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合意,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係以其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劉佳雯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件(108年偵字第14584號,下稱刑事偵查另案)中陳述及證人吳企鎧於本院證述為證明。
⒈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固據原告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5至30頁),惟此匯款存戶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於
上開期間匯款予被告屬實,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合意,及該匯款係本於該借貸合意所為。又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理人劉佳雯於刑事偵查另案108年8月29日偵訊中(經檢視原告律師函
所載原告陸續借款2,655萬元予被告
等情)自陳:「創達公司如果現金不足的時候,會從創盛公司調度資金...」,則由劉佳雯上開陳述已承認被告向原告調度至少2,655萬元,而資金「調度」即指資金之借貸關係等語。但查,劉佳雯於108年8月29日偵訊中陳述內容為:「都有看過,這些都不是事實,交易的紀錄確實是有的,...創達公司如果現金不足的時候,會從創盛公司調度資金,全公司都知道創達公司跟創盛公司都是我創立的,只是
借名登記在吳登賢名下,我們公司有個財務群組,這些資金流動,財務群組內部都有對話紀錄,包括吳企鎧也在裡頭,吳企鎧也很清楚這些並非借款」(見偵查卷第81頁反面第1行至第10行)。因此,本院認為劉佳雯於上開偵訊時雖承認兩造間有調度資金,但已明確表示該資金流動不是借款,故原告以劉佳雯上開偵訊中陳述,欲證明原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係本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等情,本院認為不能採信。
⒊原告雖另主張由證人吳企鎧於本院證述
可證明原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即為被告向原告借貸資金等語。
但查:
①證人吳企鎧於本院所證述(見本院卷191-193頁)內容如下:
吳企鎧係原告及被告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原告及被告兩家公司係合作關係,沒有特別訂借貸契約, 原告若缺資金,就會向被告借錢,若被告缺資金就會向 原告借錢,原告與被告間互相借錢係從原告設立開始就 如此,由吳企鎧代表原告做資金借貸,也代表被告做資 金借貸。
原告匯錢給被告,可能是借錢給被告,也可能是要還向 被告所借的錢;反之,被告匯錢給原告,可能是借錢給 原告,也可能是還錢給原告。
原告與被告間資金互匯超過3年,從來沒有核算過兩造間 借貸債務,直到吳企鎧於108年3月19日被脅迫簽署協議書
後,才覺得應該要核算兩造間借貸情形。
②本院審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有二方當事人,雙方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方並以依該合意交付借款,ㄧ方同意日後返還借款,且在一般借貸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就借貸債務時間、金額會有明確登載,以便將來結算等情。但由證人吳企鎧上開證述卻稱原告及被告間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均由吳企鎧1人代表為之,且兩造互匯資金長達3年以上,卻從未結算等語。則本院認為證人吳企鎧所證述原告與被告間資金流通係借貸關係部分,顯與ㄧ般借貸契約情形不符,自不能採信。
③本院再檢視原告所提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地院卷第25至30頁),
本件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於106年10月11日前匯款債務結算,而主張兩造間借貸自明細表第一筆即106年10月11日被告匯款予原告開始核算為被告還錢予原告,原告借錢予被告第一筆係107年2月1日等情。然查,依證人吳企鎧所證述:「原告匯錢給被告,可能是借錢給被告,也可能是要還向被告所借的錢;反之,被告匯錢給原告,可能是借錢給原告,也可能是還錢給原告」、「原告與被告間資金互匯超過3年,從來沒有核算過兩造間借貸債務」等語,則由證人吳企鎧上開證述,原告所主張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止共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27,955,700元予被告,可能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也可能是原告還被告錢。
④綜上,證人吳企鎧於本院所證述關於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止共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27,955,700元予被告,係被告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部分,不能採信。
⑷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
足證明原告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
難認兩造已成立
系爭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無理由。
㈡被告受領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
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經查:
⒈原告主張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原告之匯款行為屬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
,而原告主張因其給付行為,被告生不當得利,則依上說明
,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無法律上之
原因」之權利發生要件即「欠缺給付之目的」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雖曾主張證人吳企鎧可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
上原因。惟證人吳企鎧於本院所證稱均未提及原告匯款或被
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111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並未對其匯款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之權利發生要件即「欠缺給付之目的」事實負舉證,僅泛言對被告答辯情事
予以反駁,而未對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因關係之自始或
嗣後不存在情節舉證,故原告主張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不能採信。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雖另主張「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係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原告已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被告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非有正當理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被告既無法交代就其有何法律上原因受領
上開款項之利益,自應認被告係不當得利等語。然查,當事人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故原告未能先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自應由原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
七、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4,950元本息,均為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簡色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統計表
附表二:被告已返還之借款金額統計表
附表三:被告委請原告代收之貨款統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