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參 加 人 菈奇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玉珍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審海商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參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零柒萬零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與被告簽訂72呎遊艇建造合約,委由被告
承攬建造總長73呎、總排水量40噸,總價新台幣(下同)46,800,000元之船舶(下稱
系爭船舶),
嗣建造合約之乙方即定作人地位由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概括承受,經被告同意,
兩造乃用印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並依約先交付系爭船舶予原告,原告依約屬善意占有、使用,且原告從未將系爭船舶出租,於108、109年度營業收入亦僅47,619元。原告依約陸續支付被告價金,
迄至109年6月27日止,被告合計受領22,678,000元之價金(下稱系爭款項)。嗣因原告資金緊迫,無法再繼續支付價金,遂與被告
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並取回系爭船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其後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船舶前遭被告取回時,尚留有附表所示原告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8,000元,及自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付款辦法約定,原告應按月攤付尾款,尾款結清後,系爭船舶之
所有權方過戶給原告。被告已依約於108 年8 月29日,將系爭船舶建造、裝備完成並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簽定系爭合約後,雖依約支付第一期款6,800,000 元,就尾款40,000,000元,雖曾一次交付36張按月攤付之支票予被告,其中第一期108 年7 月,與第二期108 年8 月之支票2 紙,經被告至銀行提兌,而自第三期108 年9 月以後之34紙支票,被告則於108 年8 月29日全部委由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進行託收。
詎原告事後發生跳票情事,未能依約按月攤付尾款,被告乃於109 年7 月14日寄發高雄二苓郵局第000063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貨款。原告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柳正綱雖於109 年7 月28日另外開立2 紙金額均為100 萬元,
發票日期分別為109 年7 月30日、109 年8 月5 日之支票交付被告,然嗣僅109 年7 月30日之支票順利提兌,至於109 年8 月5 日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被告
復於109 年8 月13日以高雄二苓郵局第00007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然原告除仍未能支付前揭109 年8 月5 日支票金額100 萬元外,原按月攤還而簽發之發票日期109 年8 月27日,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亦遭退票,無法提兌。因為原告收受系爭船舶占有、使用及收益後,卻未能依約按期給付系爭船舶價金,且經被告屢次催收,亦未能履約,被告乃委請律師於109 年9 月4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其後兩造於109 年9 月24日開會商議後續事宜,會議中兩造均同意解除系爭合約。兩造既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已溯及既往消滅,則原告當時占有系爭船舶,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顯已因解除契約而溯及不存在,是原告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船舶,顯然受有相當於被告得出租系爭遊艇時所能獲得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且原告係基於
債權而占有、使用系爭船舶,並
非基於所有權,依據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
適用,又此種契約解除而導致占有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溯及自始不存在情形,原告非屬善意
占有人,故仍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將系爭遊艇出租給其他遊艇公司後收取租金,而各遊艇公司所規劃與推出之遊艇行程由其自行規劃,因此
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所開立之發票,系爭遊艇8小時之租金為98,000元,及111年6月30日所開立之發票,系爭遊艇4小時租金為82,000元,因此平均一小時之租金為15,000元【(98,000元+82,000元)÷12小時=15,000元)】,又由於與被告承租系爭遊艇之客人均為熟識且長期往來之客戶,故以七折優惠計算,一日租金行情大約514,286元(15,000元×24小時×70%=514,286元)。故原告自108年8月29日占有使用系爭遊艇,持續使用、收益,至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取回系爭遊艇止,原告所受不當得利應為195,428,680元(514,286元×380日=195,428,68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金。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依系爭合約報價單第2 頁,兩造約定如附表編號2 橡皮艇之費用,應各負擔一半,而該橡皮艇費用依訂購單,為24萬元,原告竟只給付6 萬元,且系爭合約已解除,原告不可能享受原先半價之優惠,橡皮艇之所有權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另如附表編號1 、3 至9 之物品,被告前已於110年1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請原告儘速前來取回,原告實無起訴請求返還前揭物品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參加人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已於110年11月20日以前讓與參加人,故原告不得請求,又被告主張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無具體證據,而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05至206頁):
㈠宏展公司負責人柳正綱於108 年4 月18日與被告簽署72呎遊艇建造合約書,委由被告承攬建造船身總長73呎、總排水量40噸之遊艇一艘,總造價4,680 萬元,除合約簽定生效日支付6,800,000 元外,其餘尾款40,000,000元按月攤付,並於3 年內結清。
㈡柳正綱於108 年5 月3 日成立原告即莙立公司,系爭契約之乙方宏展公司即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再於108 年5 月28日由蓋用被告及原告之大小章,另加造下駕駛台、操舵系統計價1,178,000元。
㈢原告支付6,500,000 元及1,178,000 元之加造費用,共7,678,000元。
㈣原告簽發尾款40,000,000元之多張支票交付被告分期支付,自108 年7 月起陸續兌現,就40,000,000元之尾款已支付15,000,000元,加計前已支付之7,678,000元,共已支付22,678,000元,尚餘25,000,000元未付。
㈤被告於108 年8 月29日即交付系爭遊艇與原告占有,原告嗣因無力繼續支付價金,被告於109 年9 月12日將系爭遊艇取回,109年9月24日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㈥系爭船舶為芙蕾號(船舶號數016252),於108 年8 月29日、30日、9 月15日、29日、10月2 日、10日、12月15日、28日、109年6月7日、7月5日有出海,其中108年9月29日、10月2日、10日該三日無旅客。
㈦原告申報109年度營業收入為47,619元。
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柳正綱,於110 年3 月23日變更為趙章如。
五、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167、182頁):
㈠被告是否承諾於109年9月30日前返還22,678,000元與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22,678,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占有系爭船舶
期間,是否對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金額若干?
㈣原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而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㈤被告主張以對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
契約行為,與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
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參照)。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將系爭船舶取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06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甚至承諾返還全部價金,嗣後反悔
云云(見重訴卷第29頁),無非係以顏福松之證詞為憑。然查證人顏福松證稱:原告付款給被告有一、兩期比較慢,兩造有爭議、原告認為系爭船舶本身有瑕疵,伊、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柳正綱等人到被告律師盧俊誠處所,與被告之代表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龔炳煌之女兒龔小姐協商,兩造同意解除合約、回復原狀,也就是原告應將船還給被告,因為被告之前已經派人把船開走,所以視同返還,再來問題是被告要回復原狀將交付之款項返還給原告,被告之龔小姐說要回去算算看,伊跟盧律師討論到一個問題即原告受有占有船舶之利益,被告受有收受價金相當利息之利益,所以當場柳正綱提到依給付給被告之價金願扣10% 計算作讓步,那時兩造講好在中秋節即10月1 日前要返還價金給原告,伊認為有達成合意,雙方合意之概念為回復原狀,金額龔小姐說要回去算算看,沒有具體講金額,那時討論想法係,基本上回復原狀作基礎,因為付了很多期,要算算看很合理,算算看總共付了多少錢,因為付多少金額是可以確認的,那是彙算問題,那次會議以後,原告跟被告要錢,有請盧律師協助,後來盧律師說這個跟他無關,好像是被告找別的律師處理,所以被告就不願付,也沒有再一次會議等語(見另案110年度訴字第975號卷第42至46頁),復有尚耕法律事務所顏福松律師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25日函
可考(見另案110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卷第97至102頁),由其證詞內容,僅能認定被告同意解除合約及返還價金,但因須扣除原告占有系爭船舶之利益,故尚未就原告應返還之具體金額完成彙算。且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再次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使用系爭船舶受有不當得利,被告無須返還價金等語,有台中福平里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海商字第9號卷,下稱雄院審海商卷,第23至26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承諾於109年9月30日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全部價金22,678,000元與原告一事。
揆諸前揭說明,於系爭合約經解除而溯及失效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扣除原告占有系爭船舶期間之利益金額(因嗣後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被告始應負返還價金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52條、第943條規定,原告占有系爭船舶為適法行使權利,屬民法第179條特別規定,不負返還責任云云(見重訴卷第171至172、207、212至213頁)。
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
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952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民法第952條適用以符合第943條之規定為前提等語(見重訴卷第197頁),應屬可採。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原告須結清尾款,被告方須將系爭船舶之產權辦理過戶予原告等語(見重訴卷第156頁),有系爭合約可考(見雄院審海商卷第16頁背面),可見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13頁),依
上開民法第943條第2款規定,自
難認屬第952條得使用、收益之情形。原告雖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9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主張其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見重訴卷第88、153、171、175、212、237頁)。然上開最高法院77年見解係關於
時效取得地上權,上開最高法院91、109年、臺灣高等法院見解係承租人得對抗非使其占有之所有權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見解係推定為適法所有之權利指所有權、租賃權等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告僅係買受人,因被告先行交付系爭船舶予原告而占有之,原告並非得使用、收益之承租人,所欲對抗者亦為使其占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自與上開案例見解均不相牟,原告此項主張
委無可採。
㈢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並非當然有民法第259條適用,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主張原告應照受領系爭船舶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云云(見重訴卷第124頁),委無可採。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
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之見解(見重訴卷第194頁),主張以如出租380日,每日租金514,286元計算,可獲得195,428,680元之方式計算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云云(見重訴卷第195頁)。惟上開最高法院案例事實係機器設備之使用,且該案最高法院見解僅係闡釋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之情形,並非所有不當得利之案例均須以假設恆常出租獲益之方式計算應返還之金額。且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僅須返還扣除占有系爭船舶期間之利益金額,已如前述,並非須給付被告於喪失占有期間不能出租他人之利益。況原告基於出租收益之目的向被告購買系爭遊艇,尚且不能恆常出租他人,被告取回系爭船舶後,亦不能證明可持續不間斷地出租,卻主張以假設原告占有期間380日、每日24小時均順利出租之方式計算原告所受利益,顯
難謂符合社會通常之觀念。
㈣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此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是仍應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應返還之利益。查系爭船舶之出海紀錄、109年度營業收入47,61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06頁),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1年6月7日署巡檢字第1110014635號函所附系爭船舶自108年8月29日至109年9月12日進出港檢查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6月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2106778號函所附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核定通知書可考(見重訴卷第132至140、141至145頁),原告亦
自承此為其實際所受利益(見重訴卷第213頁),此外查無原告受有何其他利益,是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619元。
㈤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主張以對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故被告仍須返還22,630,381元(22,678,000元-47,619元=22,630,381元),
堪以認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而非第259條返還價金,已如前述,原告僅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0年7月5日(送達回證見雄院審海商卷第43頁)之
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被告至遲於109年6月27日收受價金時起算云云(見重訴卷第214頁),委無可採。
㈦至於參加人主張原告之債權已轉讓予參加人云云,委無可採。參加人所提訴訟,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駁回在案。
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物品,被告僅爭執如附表編號2係原告依優惠半價所訂購原價24萬元之橡皮艇,然原告僅支付6萬元,並未取得所有權,且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不能享有半價優惠等語(見重訴卷第199頁),復有系爭合約報價單可考(見雄院審海商卷第21頁),原告亦未能證明已取得該橡皮艇之所有權,故被告之
抗辯應屬可採。
是以,被告僅須返還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物品,堪以認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30,381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物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差額47,619元、110年7月5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2之橡皮艇),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22,630,381元、第2項原告陳報合計500,000元(見雄院審海商卷第11頁)扣除原告就編號2橡皮艇支付60,000元所餘440,000元,兩項合計金額23,070,381元(22,630,381元+440,000元=23,070,381元),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本院判准編號1、3至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