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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馬光宇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張妤潞(原名張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結識,於同年11月間, 被告表示經濟上有困難,提議向原告借款,原告本為樂於 助人之人,遂應允借款,兩造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不 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中附表編號1至8,係被告稱欲投 資美元保單,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美金39,500元,換算新臺 幣116萬1,300元(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29.4元計算),原告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日期、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 。後被告表示為求姊妹關係和諧,欲代前夫陳朝欽(殁)清 還其所積欠被告胞姊張惠敏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 務,陸續向原告借款194萬元,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至25 所示之日期、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嗣於103年8、9月間 ,被告稱欲購置房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486萬元,原告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6至49所示之日期、方式,交付借款予被 告。被告另稱為幫陳朝欽償還其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債務,又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於如附 表編號50所示之日期、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經計算被告 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金額共821萬1,300元(下 稱系爭款項)。然被告突於108年1月間改名,於同年2月 與原告斷絕聯繫,避不見面。原告察覺有異,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遭拒,原告遂於109年6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01 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同年月15日透過律師回 函表示拒絕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47 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21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0月間認識原告,初不知原告係有 配偶之人,遂與原告交往,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原 告配偶於107年年底打電話予被告,要求不要再與原告來往 ,被告亦認不該與有婦之夫交往,故於108年2月9日起與原 告斷絕往來,原告竟於同年8月7日至被告經營之美髮店興師 問罪,指責被告長達6個月與其斷絕聯繫,要求繼續與被告 交往,因被告堅持不再與原告往來,原告認人財兩失,憤而 欲向被告討回其先前為被告付出之金錢,始謊稱其交付予被 告之金錢均係借款。實則,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為讓被告 生活無憂,主動為被告投保美元保單,而贈與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合計39,500美元(換算新臺幣116萬1,300元);另 為被告購屋而贈與如附表編號26至49所示合計486萬元; 被告並未向原告稱欲代陳朝欽清償其所積欠張惠敏及良京公 司債務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9至25、50所示之款項。原 告雖以其提領款項之時間比對被告存入金融帳戶之時間以證 明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9至25、50款項之事實,惟原告所 主張交付之日期、金額與被告存入金融帳戶之日期、金額均 不相符,其中被告存入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有部分確係原告所 交付,惟部分係原告贈與被告作為購屋基金及裝潢、添購家 具使用(如編號9其中之22萬5,000元、編號10其中之20萬元 );部分是原告委託被告不定期安排寄送水果至寺院法會之 款項(如編號12其中之3萬元、編號13其中之2萬元、編號14 其中之1萬5,000元、編號15其中之2萬元、編號16之10萬元 );部分係原告為使被告感受與其交往將無後顧之憂,主動 贈與被告(如編號17其中之10萬元、編號20之10萬元、編號 21之10萬元、編號22其中之10萬元、編號23之10萬元、編號 24之10萬元);編號18之10萬元則係原告贈與被告製作假牙 之費用。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存入被告設於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30萬元,係來自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1 、23、24所示之各10萬元借款,惟該筆30萬元係自107年10 月16日至同年11月8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累積至30萬 元後,於同年11月22日提領並轉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 告逕將之區分為3筆,並無依據。至被告固有為陳朝欽清償 其積欠良京公司之15萬5,210元,惟係被告與陳朝欽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所累積之存款,並原告所貸與,兩造間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亦非不當得利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 ,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合計39,500美元,換算 新臺幣116萬1,300元(以1美元兌換29.4新臺幣匯率計算) ,作為繳納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添美多美 元終身壽險保險費及美元投資。 ㈡原告有於附表編號9至25、50所示時間,自附表編號9至25、 50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所示之款項。 ㈢原告有於附表編號26至4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6至49所 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26至49所示合計486萬元之款項 予被告,作為被告買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96)及其上同段444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 0451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 ㈣被告有取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9其中之22萬5,000元、編 號10其中之20萬元、編號12其中之3萬元、編號13其中之2萬 元、編號14其中之1萬5,000元、編號15其中之2萬元、編號1 6之10萬元、編號17其中之10萬元、編號18之10萬元、編號2 0之10萬元、編號21之10萬元、編號22其中之10萬元、編號2 3之10萬元、編號24之10萬元,合計131萬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交付附表編號9逾22萬5,000元部分(即3萬5,000 元)、編號10逾20萬元部分(即5萬元)、編號11之5萬元、 編號12逾3萬元部分(即2萬元)、編號13逾2萬元部分(即3 萬元)、編號14逾1萬5,000元部分(即3萬5.000元)、編號 15逾2萬元部分(即8萬元)、編號17逾10萬元部分(即3萬 元)、編號19之10萬元、編號22逾10萬元部分(即5萬元) 、編號25之15萬元及編號50之25萬元款項予被告? ㈡如有,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50所示款項之交付,是否均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交付附表編號9逾22萬5,000元部分(即3萬5,000 元)、編號10逾20萬元部分(即5萬元)、編號11之5萬元、 編號12逾3萬元部分(即2萬元)、編號13逾2萬元部分(即3 萬元)、編號14逾1萬5,000元部分(即3萬5.000元)、編號 15逾2萬元部分(即8萬元)、編號17逾10萬元部分(即3萬 元)、編號19之10萬元、編號22逾10萬元部分(即5萬元) 、編號25之15萬元及編號50之25萬元款項予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編號9至15、17、19、22、25、50所示 之日期,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所示之款項,業據原 告提出台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本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 62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27至14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上開提領之款項已悉數交付於被告,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其僅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9未逾22萬5,0 00元、編號10未逾20萬元、編號12未逾3萬元、編號13未逾2 萬元、編號14未逾1萬5,000元、編號15未逾2萬元、編號17 未逾10萬元、編號22未逾10萬元部分之款項,且未收受編號 11之5萬元、編號19之10萬元、編號25之15萬元及編號50之2 5萬元等語為辯。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業 已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固以被告設於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有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收受 後存入日期」、「存入之金融帳戶」、「存入金額」欄所示 之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33、135、139、141、143、1 59、160、161、162、165、168、169、171、172、185、186 、187頁),被告則辯以:⑴附表編號9其中102年9月14日存 入郵局帳戶3萬元,係其受僱從事美髮業之薪資所得(本院 卷一第320頁;⑵附表編號10其中102年7月12日、同年8月12 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存入國泰世華帳戶1萬 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1萬5,000元,合計5萬8,000 元部分;附表編號11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1日 、103年1月13日、同年2月10日存入國泰世華帳戶1萬2,000 元、1萬元、1萬元、2萬5,000元,合計5萬7,000元部分;附 表編號12於104年2月25日存入國泰世華帳戶之2萬5,000元部 分;附表編號13分別於105年1月17日、同年3月8日、同年4 月12日分別存入郵局帳戶1萬元、5,000元、5,000元,合計2 萬元部分及於105年1月7日存入國泰世華帳戶6,000元部分, 均係其從事美髮業之薪資所得使用後之餘款,並非原告所交 付之款項(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⑶附表編號15其中 107年3月2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7 日、同年12月13日分別存入國泰世華帳戶之1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6,000元、2萬6,000元,合計8萬2,000元;附表 編號17其中107年5月15日存入台北富邦帳戶之3萬元;附表 編號19分別於107年7月2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5日 、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3日存入國泰世華帳戶之1萬元 、1萬5,000元、2萬元、1萬6,000元、2萬6,000元及於107年 9月6日、同年10月9日分別存入郵局帳戶之6,000元、5,000 元;附表編號22其中於107年10月18日存入郵局帳戶之50,00 0元;附表編號25分別於108年1月31日存入國泰世華帳戶2萬 5,000元、同年2月25日存入郵局帳戶1萬1,000元、同年3月4 日存入台北富邦帳戶1萬元,合計4萬6,000元部分,均係其 自營美髮店之營收款項,並非原告所交付(本院卷一第322 至324頁)。查被告於106年4月18日設立登記「藝放髮藝」 ,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4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 660607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4頁),而原告於10 2年至106年3月間係受僱從事美髮業,每月領有薪資3至5萬 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提領並交付被告之如 附表編號9至15、17、19、22、25、50之款項,與原告主張 被告存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不惟隔有相當時日, 金額亦不相同,各筆存入數額非鉅,被告抗辯係其薪資收入 或美髮店營收使用後之餘款,並無不符常情之處,自難認均 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另附表編號14其中106年2月20日 存入台北富邦帳戶3萬元之款項,被告抗辯為其女兒匯予被 告之孝親費,亦據被告提出訴外人陳和鈺之聯邦銀行三民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本行ATM歷 史交易查詢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原告主張該 筆款項係其106年1月24日提領交付被告之5萬元款項中之一 部,自不足採。至被告固有於102年3月1日存入郵局帳戶30 萬元,惟被告抗辯係其與前夫於婚姻關係期間累積之存款, 其於101年12月5日將30萬元定存解約,並於102年3月6日以 其中15萬5,210元清償前夫所負之債務,有良京公司110年5 月3日110良渣字第271000號隨函檢附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並據被告提出其郵局定期儲金存 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郵局存單終止申請書為憑(本院卷 一第400、402至403頁),尚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代陳朝 欽清償之良京公司債務資金來源係其在102年2月5日所交付 被告之25萬元(即附表編號50),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如附表編號9逾22萬5,000元 部分(即3萬5,000元)、編號10逾20萬元部分(即5萬元) 、編號11之5萬元、編號12逾3萬元部分(即2萬元)、編號 13逾2萬元部分(即3萬元)、編號14逾1萬5,000元部分(即 3萬5.000元)、編號15逾2萬元部分(即8萬元)、編號17逾 10萬元部分(即3萬元)、編號19之10萬元、編號22逾10萬 元部分(即5萬元)、編號25之15萬元及編號50之25萬元予 被告,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構成不當得利,其此部分 之主張,已乏依據。 ㈡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8、26至49、16、18、20、21、23、24及 編號9未逾22萬5,000元部分、編號10未逾20萬元部分、編號 12未逾3萬元部分、編號13未逾2萬元部分、編號14未逾1萬 5,000元部分、編號15未逾2萬元部分、編號17未逾10萬元部 分、編號22未逾10萬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爭 執原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26至49、16、18、20、21、 23、24及編號9未逾22萬5,000元部分、編號10未逾20萬元部 分、編號12未逾3萬元部分、編號13未逾2萬元部分、編號14 未逾1萬5,000元部分、編號15未逾2萬元部分、編號17未逾1 0萬元部分、編號22未逾10萬元部分之款項予被告,惟否認 係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金 錢往來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附表編號1至8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美金,係貸與 被告用以繳納其「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終身壽險」保險費及 定存投資,惟參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08年8月7日在被告 經營之美髮店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原告 向被告表示「我給你定存的那個美金」、「人家為什麼要給 你錢人家為什麼要幫你做美金的保險存款,所以你們都是這 種人吃了以後就等於說不會去想這些,我當初一點這種想法 都沒有……」等語(審重訴卷第67、93至94頁),依其用語 「給你定存」、「給你錢」及所述前後文義以觀,難認原告 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係出於貸與之意思,被告抗 辯原告係為規劃二人長期共同交往而贈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款項供被告投資美元,應認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 表編號1至8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足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26至49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交付如附表編號26至49所示之款項,係貸與被 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惟參諸被告提出之系爭錄音 譯文,原告向被告稱「哪有說買房子直接全部給你慢慢慢慢 現金整個付清的,我跟你講我這個心對你」、「我今天今天 房子是不是給你一輩子了」、「給你們家裡面大家都有地方 住沒有後顧之憂」、「當初說你要照顧我所以說我才給你買 房子兩年之內給妳付清有沒有」等語(審重訴卷第65、75、 79、101頁),顯然原告並非貸與被告金錢以使被告購置系 爭房地。佐以證人張惠敏即被告胞姊於本院證稱:因被告與 原告同居,原告說以後要跟被告在一起,故買受系爭房地等 語(本院卷二第15頁),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居住於臺北地區 ,為與被告規劃長期交往共同生活而購置系爭房地,應堪採 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26至49所示之款項以 買受系爭房地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7月10日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 10萬元,係其貸與被告用以代償陳朝欽積欠張惠敏之債務, 惟證人張惠敏於本院證稱其貸與陳朝欽250萬元,陳朝欽僅 給付2年利息,每月2萬元,未清償本金,被告亦未代陳朝 欽還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貸上開款項用以清償陳朝欽對張惠敏所負債務,已難憑採 。而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該筆款項,惟辯以係原告贈與其作 為製作假牙之費用等語,此觀系爭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向 被告稱「你說你牙痛我幫你去修牙」、「你的牙齒也是我的 幫你去裝的」等語(審重訴卷第67、103頁),及被告於107 年3月至10月間確於一嘯牙醫診所就醫,且於同年6月至8月 支出假牙費用76,500元,亦經被告提出上開診所出具之證明 書及收據各1紙為憑(本院卷一第386至388頁),被告上開 所辯,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8之10萬元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依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9未逾22萬5,000元部分、編號10未逾20萬元部 分: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款項係其貸與被告用以清 償陳朝欽對張惠敏所負之債務,惟證人張惠敏證稱被告未曾 代陳朝欽還款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附表 編號9未逾22萬5,000元及編號10未逾20萬元部分(逾上開金 額部分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被告,參前述五、㈠、⒉) ,惟辯以因兩造於101年間交往後,原告欲取得被告男女交 往關係之信任及使被告感受今後將無後顧之憂,並規劃長期 交往之生活,遂主動贈與存入買房基金,作為日後購屋及裝 潢、家具等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20頁)。參以系爭對話 錄音譯文中,原告向被告表示「你看都家裡面東西哪一樣不 是我買的」、「當初是為什麼要買這些東西的為了一個家我 才要買你說我心痛不痛是你的話你痛不痛現在看你在家裡面 舒服浴室那麼不好我堅決多花錢改現在這麼乾淨起先是希望 你的房間結果到最後另一個房間也一起弄和鈺(按:為被告 與前夫所生之小女兒)是很高興」、「你們家什麼東西不是 我的電腦也是我的」、「家裡面的家具都是我的誰花錢的你 有錢嗎廁所是你要求的」等語(審重訴卷第67、91、97、10 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 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其主張兩造間就前揭22萬5,00 0元、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無據。 ⒍關於附表編號12未逾3萬元部分、編號13未逾2萬元部分、編 號14未逾1萬5,000元部分、編號15未逾2萬元部分、編號16 之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貸與被告上開款項用以代償陳朝欽對張惠敏所負之 債務,業經證人張惠敏證稱被告並未代陳朝欽還款等語,已 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前 揭款項,惟辯以其係受原告委任長期不定期安排寄送水果至 寺院及法會雜項,並提出其與水果商(顯示名稱「彭蓁」) 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帳 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348至382頁)。依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確曾多次向「彭蓁」訂購水果並委由其逕以原告為供 養人寄送至寺廟(本院卷一第352、356、358、364頁),堪 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其交付被告供養寺廟之 款項均為現金,並無匯款等語,惟此與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 之現金後,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訂購水果並由其直接寄送至 寺廟,被告則以匯款方式支付賣方價金,並無扞格之處,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交付前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 張兩造間就上述3萬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10萬 元部分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以憑採。 ⒎關於附表編號17未逾10萬元部分、編號20之10萬元、編號21 之10萬元、編號22未逾10萬元部分、編號23之10萬元及編號 24之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貸與被告上開款項用以代償陳朝欽對張惠敏所負之 債務,業經證人張惠敏證稱被告並未代陳朝欽還款等語,已 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則辯以係兩造於10 1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使被告感受今後生活將 無後顧之憂,並規劃長期交往之未來生活而主動給與之款項 ,被告並將10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8日存入郵局帳戶款項 累積至30萬元後,於同年11月22日一次提領並存入台北富邦 帳戶轉為定存30萬元,再加上其於107年6月13日、同年10月 9日分別存入台北富邦帳戶之各10萬元、8萬元(參附表編號 17、20),累積台北富邦帳戶存款已達48萬元,加計原有帳 戶內之存款,遂將其中5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等語(本院卷一 第322至324頁),並提出「定存五十萬說明表格明細」、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94至398頁),堪信為真。而佐以系爭 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向被告表示「我今天為什麼我是為了 我們兩,是你自己講的,為了我們兩個人,開始存基金,我 一有錢就往那邊存一有錢就往你那邊存,還讓你有一個五十 萬的定存,你其他錢你都可以出去玩了」、「這種人幫你弄 了定存讓你沒有後顧之憂」等語(審重訴卷第65、103頁) ,顯然原告並非出於貸與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其主張兩造 間就前揭6筆各10萬元之款項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所 據。 ⒏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因樂於助人始貸與系爭 款項予被告等語。惟參以被告所提出於被告生日(即12月8 日)前夕之慶生照片,原告摟被告右肩與被告開心合照,互 動甚為親密自然(本院卷一第111頁),且於被告稱已與原 告斷絕聯繫之108年3月間,原告仍傳送「好好睡覺我很在乎 你,好好照顧自己身體」等關心問候之訊息予被告(本院卷 一第109頁),嗣於同年6月6日再傳送「明天就是端午節佳 節希望佳節愉快船上的老公永遠會等著你」、同年月17日再 傳送「心愛的老婆你忍心讓我日漸消瘦你說句話啊,我放棄 一切就要你」等訊息(本院卷一第113頁),原告否認兩造 曾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顯昧於事實。再由被告所提出107 年11、12月間原告配偶致電被告稱「你是要跟我老公糾纏到 什麼時候」等語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及原告嗣致電被告告以其配偶發現其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安 撫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另由系 爭錄音譯文中,原告向被告稱「所以我今天才各方面什麼, 我給所有的東西我幾乎都砸到你這邊去了」、「那你要跟我 絕交了麻,對不對,那東西還給我,當初是我們兩個人要共 同,所以說我才種下這個因,那既然兩個人不願意在一起, 你也不給我一個做大哥的機會」、「以前你叫我老公,我不 叫你老婆嗎」、「今天我現在已經了解很深了也就跟你說一 點挽回的餘地都沒有連做大哥做朋友你都不願意對不對那好 那我絕對會給我的東西拿回來」、「你當初是不是說要照顧 我的照顧我到永遠呢你當初是不是說那個垣伊(按:即被告 與前夫所生之大女兒)還叫我阿爸……我這一段時間我是給 我們這101年10月22號開始一直到這兩年對不對我怎麼待你 的」、「我沒有必要就跟你說我要養你一輩子」、「我現在 每一天我每一天我都在想你我時時刻刻都在想你我騙你我真 的出門會被車撞死」、「反正我該做的我會做到對不對你現 在就是說每次都是我自作多情要幫你們家做那些事情做那些 功德不是你要的對不對那都是我自己也就等於說算是我自作 多情」、「我因為沒有辦法,我因為太想你了,這也很可能 就是你以前真的很照顧我,很有愛心」、「那該還給人家的 東西你是不是要還人家那我問你要不要還」、「以前我給你 的錢沒有嗎」、「你每天很高興地過日子對不對你減少了你 三十年的奮鬥對不對你沒有後顧之憂對不對」、「我本來好 好的心情我想好好跟你談你居然你給我晾著好人逼急了人也 沒有了財也沒有了老婆也沒有了我現在直接就告訴你這樣子 了嘛」、「東西要不要還我你講你講你要不要還你就不還對 不對該我的為什麼不還給我」等語(審重訴卷第65、69、71 、73、75、85、93、97、99、101頁)。被告抗辯原告交付 其金錢係為規劃二人長期共同生活,使其無後顧之憂,並非 借貸,係因被告發現原告為有配偶之人欲與原告斷絕往來, 原告不甘人財兩失,始要求被告返還等情,應堪採信。 ⒐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附表編號1至8、26至49、16 、18、20、21、23、24及編號9未逾22萬5,000元部分、編號 10未逾20萬元部分、編號12未逾3萬元部分、編號13未逾2萬 元部分、編號14未逾1萬5,000元部分、編號15未逾2萬元部 分、編號17未逾10萬元部分、編號22未逾10萬元部分所示款 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人,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請求人,方得謂平 。該請求人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請求人必須證明其與被請求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請求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請求人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如無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等語。惟原告不能舉證 證明有交付如附表編號9逾22萬5,000元部分(即3萬5,000元 )、編號10逾20萬元部分(即5萬元)、編號11之5萬元、編 號12逾3萬元部分(即2萬元)、編號13逾2萬元部分(即3萬 元)、編號14逾1萬5,000元部分(即3萬5.000元)、編號15 逾2萬元部分(即8萬元)、編號17逾10萬元部分(即3萬元 )、編號19之10萬元、編號22逾10萬元部分(即5萬元)、 編號25之15萬元及編號50之25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就 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26至49、16、18、20、21、23 、24及編號9未逾22萬5,000元部分、編號10未逾20萬元部分 、編號12未逾3萬元部分、編號13未逾2萬元部分、編號14未 逾1萬5,000元部分、編號15未逾2萬元部分、編號17未逾10 萬元部分、編號22未逾10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係為贈 與而交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述款項 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固陳述以:如兩造間就並無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則被告收受上述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既否 認收受收受前述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依前開說 明,自仍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交付上述款項予被告,係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而原告僅以如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借貸關係,即逕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及被告受領款 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據,顯未就上開欠缺給付目的 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未為舉證被告所受利 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或目的欠缺而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821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明細 ┌─┬─────┬────┬────────┬──────────────────┬────────┬────────┬──────┬────┬─────────────┬────┐ │編│日期 │提款銀行│帳號 │交付方式/收款帳號或地點 │交付金額 │用途 │原告主張被告│存入之金│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明細│ │號│ │ │ │ │ │ │收受後存入日│融帳戶 │ │卷證出處│ │ │ │ │ │ │ │ │期 │ │ │ │ ├─┼─────┼────┼────────┼──────────────────┼────────┼────────┼──────┼────┼─────────────┼────┤ │1 │101/11/4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匯款/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000元 │投資 │ │ │ │ │ ├─┼─────┼────┼────────┼──────────────────┼────────┼────────┼──────┼────┼─────────────┤ │ │2 │102/11/7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匯款/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000元 │投資 │ │ │ │ │ ├─┼─────┼────┼────────┼──────────────────┼────────┼────────┼──────┼────┼─────────────┤ │ │3 │103/11/10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美金2,500元 │投資 │ │ │ │ │ ├─┼─────┼────┼────────┼──────────────────┼────────┼────────┼──────┼────┼─────────────┤ │ │4 │104/9/24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匯款/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5,000元 │投資 │ │ │ │ │ ├─┼─────┼────┼────────┼──────────────────┼────────┼────────┼──────┼────┼─────────────┤ │ │5 │104/11/4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匯款/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10,000元 │定存投資 │ │ │ │ │ ├─┼─────┼────┼────────┼──────────────────┼────────┼────────┼──────┼────┼─────────────┤ │ │6 │105/10/18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匯款/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000元 │投資 │ │ │ │ │ ├─┼─────┼────┼────────┼──────────────────┼────────┼────────┼──────┼────┼─────────────┤ │ │7 │105/12/5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匯款/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10,000元 │定存投資 │ │ │ │ │ ├─┼─────┼────┼────────┼──────────────────┼────────┼────────┼──────┼────┼─────────────┤ │ │8 │106/9/1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匯款/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000元 │投資 │ │ │ │ │ ├─┼─────┼────┼────────┼──────────────────┼────────┼────────┼──────┼────┼───────┬─────┼────┤ │9 │102/4/24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26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2/4/24 │郵局 │ 11,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 │ │ │ │大姊) ├──────┤0000000-├───────┤255,000元 │第135頁 │ │ │ │ │ │ │ │ │ 102/4/24 │0000000 │ 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5/3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5/6 │ │ 2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6/6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6/7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9/14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12/24 │ │ 100,000元 │ │ │ ├─┼─────┼────┼────────┼──────────────────┼────────┼────────┼──────┼────┼───────┼─────┼────┤ │10│102/6/13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25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2/7/1 │國泰 │ 200,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 │ │ │ │大姊) ├──────┤00000000├───────┤258,000元 │第159、 │ │ │ │ │ │ │ │ │ 102/7/12 │1510 │ 10,000元 │ │16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02/8/12 │ │ 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9/11 │ │ 1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10/2 │ │ 15,000元 │ │ │ ├─┼─────┼────┼────────┼──────────────────┼────────┼────────┼──────┼────┼───────┼─────┼────┤ │11│102/10/28 │國泰銀行│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5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2/11/11 │國泰 │ 12,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 │ │ │ │大姊) ├──────┤00000000├───────┤57,000元 │第160、1│ │ │ │ │ │ │ │ │ 102/12/11 │1510 │ 10,000元 │ │61、16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103/1/13 │ │ 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2/10 │ │ 25,000元 │ │ │ ├─┼─────┼────┼────────┼──────────────────┼────────┼────────┼──────┼────┼───────┼─────┼────┤ │12│104/1/22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5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4/2/9 │國泰 │ 30,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 │ │ │ │大姊) ├──────┤00000000├───────┤55,000元 │第165頁 │ │ │ │ │ │ │ │ │ 104/2/25 │1510 │ 25,000元 │ │ │ ├─┼─────┼────┼────────┼──────────────────┼────────┼────────┼──────┼────┼───────┼─────┼────┤ │13│105/1/7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5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5/1/7 │郵局 │ 10,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 │ │ │ │大姊) ├──────┤0000000-├───────┤46,000元 │第139、 │ │ │ │ │ │ │ │ │ 105/3/8 │0000000 │ 5,000元 │ │1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05/4/12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1/7 │國泰 │ 6,000元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105/2/18 │1510 │ 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3/31 │ │ 10,000元 │ │ │ ├─┼─────┼────┼────────┼──────────────────┼────────┼────────┼──────┼────┼───────┼─────┼────┤ │14│106/1/24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5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6/2/20 │富邦 │ 30,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 │ │ │ │大姊) │ │00000000│ │45,000元 │第185、 │ │ │ │ │ │ │ │ │ │163529 │ │ │ 1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106/2/6 │國泰 │ 15,000元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1510 │ │ │ │ ├─┼─────┼────┼────────┼──────────────────┼────────┼────────┼──────┼────┼───────┼─────┼────┤ │15│107/2/9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0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7/3/22 │國泰 │ 10,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 │ │ │ │大姊) ├──────┤00000000├───────┤102,000元 │第171、1│ │ │ │ │ │ │ │ │ 107/4/23 │1510 │ 20,000元 │ │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07/4/23 │ │ 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15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1/27 │ │ 1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2/13 │ │ 26,000元 │ │ │ ├─┼─────┼────┼────────┼──────────────────┼────────┼────────┼──────┼────┼───────┼─────┼────┤ │16│107/3/21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0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7/5/28 │郵局 │ 50,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 │ │ │ │大姊) ├──────┤0000000-├───────┤100,000元 │第141頁 │ │ │ │ │ │ │ │ │ 107/5/28 │0000000 │ 50,000元 │ │ │ ├─┼─────┼────┼────────┼──────────────────┼────────┼────────┼──────┼────┼───────┼─────┼────┤ │17│107/3/29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3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7/5/15 │富邦 │ 30,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公司)│ │ │ │大姊) ├──────┤00000000├───────┤130,000元 │第186頁 │ │ │ │ │ │ │ │ │ 107/6/13 │163529 │ 100,000元 │ │ │ ├─┼─────┼────┼────────┼──────────────────┼────────┼────────┼──────┼────┼───────┼─────┼────┤ │18│107/7/10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0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7/7/25 │富邦 │ 100,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公司)│ │ │ │大姊) │ │00000000│ │100,000元 │第186頁 │ │ │ │ │ │ │ │ │ │163529 │ │ │ │ ├─┼─────┼────┼────────┼──────────────────┼────────┼────────┼──────┼────┼───────┼─────┼────┤ │19│107/7/10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0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7/7/23 │國泰 │ 10,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 │ │ │ │大姊) ├──────┤00000000├───────┤98,000元 │第171、 │ │ │ │ │ │ │ │ │ 107/9/14 │1510 │ 15,000元 │ │ 172、 │ │ │ │ │ │ │ │ ├──────┤ ├───────┤ │ 141、 │ │ │ │ │ │ │ │ │ 107/10/15 │ │ 20,000元 │ │ 1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1/27 │ │ 1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2/13 │ │ 2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9/6 │郵局 │ 6,000元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107/10/9 │0000000 │ 5,000元 │ │ │ ├─┼─────┼────┼────────┼──────────────────┼────────┼────────┼──────┼────┼───────┼─────┼────┤ │20│107/9/14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九如四路955巷33龍 │新臺幣10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7/10/9 │富邦 │ 80,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 │ │ │ │大姊) │ │00000000│ │100,000元 │第186、 │ │ │ │ │ │ │ │ │ │163529 │ │ │ 1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107/9/14 │國泰 │ 20,000元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1510 │ │ │ │ ├─┼─────┼────┼────────┼──────────────────┼────────┼────────┼──────┼────┼───────┼─────┼────┤ │21│107/10/3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0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7/11/22 │富邦 │存款30萬元內 │合計: │本院卷一│ │ │ │ │ │ │ │大姊) │ │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第186頁 │ │ │ │ │ │ │ │ │ │163529 │ │ │ │ ├─┼─────┼────┼────────┼──────────────────┼────────┼────────┼──────┼────┼───────┼─────┼────┤ │22│107/10/1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5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7/10/16 │郵局 │ 100,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 │ │ │ │大姊) ├──────┤0000000-├───────┤150,000元 │第143頁 │ │ │ │ │ │ │ │ │ 107/10/18 │0000000 │ 50,000元 │ │ │ ├─┼─────┼────┼────────┼──────────────────┼────────┼────────┼──────┼────┼───────┼─────┼────┤ │23│107/11/6 │第五信用│0000000000000000│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0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7/11/22 │富邦 │存款30萬元內 │合計: │本院卷一│ │ │ │合作社 │ │ │ │大姊) │ │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第186頁 │ │ │ │ │ │ │ │ │ │163529 │ │ │ │ ├─┼─────┼────┼────────┼──────────────────┼────────┼────────┼──────┼────┼───────┼─────┼────┤ │24│107/11/14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0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7/11/22 │富邦 │存款30萬元內 │合計: │本院卷一│ │ │ │ │ │ │ │大姊) │ │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第186頁 │ │ │ │ │ │ │ │ │ │163529 │ │ │ │ ├─┼─────┼────┼────────┼──────────────────┼────────┼────────┼──────┼────┼───────┼─────┼────┤ │25│107/12/26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50,000元 │還張惠敏(被告之│ 108/1/31 │國泰 │ 25,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公司)│ │ │ │大姊) │ │00000000│ │46,000元 │第172、 │ │ │ │ │ │ │ │ │ │1510 │ │ │ 143、 │ │ │ │ │ │ │ │ ├──────┼────┼───────┤ │ 187頁 │ │ │ │ │ │ │ │ │ 108/2/25 │郵局 │ 11,000元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3/4 │富邦 │ 10,000元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163529 │ │ │ │ ├─┼─────┼────┼────────┼──────────────────┼────────┼────────┼──────┼────┼───────┴─────┼────┤ │26│102/7/15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200,000元 │買房 │ │ │ │ │ ├─┼─────┼────┼────────┼──────────────────┼────────┼────────┼──────┼────┼─────────────┤ │ │27│102/7/31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200,000元 │買房 │ │ │ │ │ ├─┼─────┼────┼────────┼──────────────────┼────────┼────────┼──────┼────┼─────────────┤ │ │28│102/8/5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300,000元 │買房 │ │ │ │ │ ├─┼─────┼────┼────────┼──────────────────┼────────┼────────┼──────┼────┼─────────────┤ │ │29│102/9/13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30,000元 │買房 │ │ │ │ │ ├─┼─────┼────┼────────┼──────────────────┼────────┼────────┼──────┼────┼─────────────┤ │ │30│102/10/9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200,000元 │買房 │ │ │ │ │ ├─┼─────┼────┼────────┼──────────────────┼────────┼────────┼──────┼────┼─────────────┤ │ │31│102/10/9 │國泰銀行│00000000000 │匯款/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400,000元 │買房 │ │ │ │ │ ├─┼─────┼────┼────────┼──────────────────┼────────┼────────┼──────┼────┼─────────────┤ │ │32│102/11/27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50,000元 │買房 │ │ │ │ │ ├─┼─────┼────┼────────┼──────────────────┼────────┼────────┼──────┼────┼─────────────┤ │ │33│102/12/4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200,000元 │買房 │ │ │ │ │ ├─┼─────┼────┼────────┼──────────────────┼────────┼────────┼──────┼────┼─────────────┤ │ │34│103/9/15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200,000元 │買房 │ │ │ │ │ ├─┼─────┼────┼────────┼──────────────────┼────────┼────────┼──────┼────┼─────────────┤ │ │35│103/12/15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500,000元 │買房 │ │ │ │ │ ├─┼─────┼────┼────────┼──────────────────┼────────┼────────┼──────┼────┼─────────────┤ │ │36│104/1/22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200,000元 │買房 │ │ │ │ │ ├─┼─────┼────┼────────┼──────────────────┼────────┼────────┼──────┼────┼─────────────┤ │ │37│104/2/16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40,000元 │買房 │ │ │ │ │ ├─┼─────┼────┼────────┼──────────────────┼────────┼────────┼──────┼────┼─────────────┤ │ │38│104/4/14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匯款/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20,000元 │買房 │ │ │ │ │ ├─┼─────┼────┼────────┼──────────────────┼────────┼────────┼──────┼────┼─────────────┤ │ │39│104/7/15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400,000元 │買房 │ │ │ │ │ ├─┼─────┼────┼────────┼──────────────────┼────────┼────────┼──────┼────┼─────────────┤ │ │40│104/7/27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200,000元 │買房 │ │ │ │ │ ├─┼─────┼────┼────────┼──────────────────┼────────┼────────┼──────┼────┼─────────────┤ │ │41│104/12/28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20,000元 │買房 │ │ │ │ │ ├─┼─────┼────┼────────┼──────────────────┼────────┼────────┼──────┼────┼─────────────┤ │ │42│105/1/7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匯款/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00,000元 │買房 │ │ │ │ │ ├─┼─────┼────┼────────┼──────────────────┼────────┼────────┼──────┼────┼─────────────┤ │ │43│105/1/13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200,000元 │買房 │ │ │ │ │ ├─┼─────┼────┼────────┼──────────────────┼────────┼────────┼──────┼────┼─────────────┤ │ │44│105/3/22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40,000元 │買房 │ │ │ │ │ ├─┼─────┼────┼────────┼──────────────────┼────────┼────────┼──────┼────┼─────────────┤ │ │45│105/4/13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30,000元 │買房 │ │ │ │ │ ├─┼─────┼────┼────────┼──────────────────┼────────┼────────┼──────┼────┼─────────────┤ │ │46│105/6/20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00,000元 │買房 │ │ │ │ │ ├─┼─────┼────┼────────┼──────────────────┼────────┼────────┼──────┼────┼─────────────┤ │ │47│105/7/11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20,000元 │買房 │ │ │ │ │ ├─┼─────┼────┼────────┼──────────────────┼────────┼────────┼──────┼────┼─────────────┤ │ │48│105/8/1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150,000元 │買房 │ │ │ │ │ ├─┼─────┼────┼────────┼──────────────────┼────────┼────────┼──────┼────┼─────────────┤ │ │49│106/1/23 │國泰銀行│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260,000元 │買房 │ │ │ │ │ ├─┼─────┼────┼────────┼──────────────────┼────────┼────────┼──────┼────┼───────┬─────┼────┤ │50│102/2/5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現金/高雄市○○區○○○路○○○巷○○號 │新臺幣250,000元 │幫前夫清償積欠良│102/3/1 │郵局 │300,000元 │合計: │本院卷一│ │ │ │ │ │ │ │京公司之債務 │ │0000000-│ │300,000元 │第13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