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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繹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晴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維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浴祈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邱柏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 萬8,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1, 651 萬8,000 元自民國109 年11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100 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4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1 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經訴外人林○○、黃○○居間仲介,於民國109 年8 月 20日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26、95、99、18、24 -1、27、42、56、94、98-1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下逕稱地 號,合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59 萬元 ,並同意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 理履約保證。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2 項約定 ,於109 年8 月13日支付第一期款其中200 萬元、於109 年 8 月20日支付第一期款其中640 萬元,及於109 年9 月14日 前支付第二期款811 萬8,000 元,合計1,651 萬8,000 元予 被告。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第2 點,應負責取得系爭土 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系爭土地水電、消 防、電信通行之同意書,以利原告指定建築線,被告卻於10 9 年10月16日拒絕提供原告22地號土地之同意書,已給付遲 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價金1,651 萬8,000 元。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支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1,651 萬8,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303 萬6,000 元,及其中1,651 萬8,0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51 萬8,000 元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提供21、22、24地號 土地通行同意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經林○○、黃○○居間仲介,於109 年8 月20日書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8,25 9 萬元,並同意由第一銀行辦理履約保證。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2 項約定,原告應於109 年8 月 20日前支付第一期款840 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8 月13日支 付其中200 萬元、於109 年8 月20日以支票支付640 萬元完 畢。原告應於109 年9 月14日前支付第二期款811 萬8,000 元,原告亦已如期支付予被告。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9 年11月 20日前交付尾款即第三期款6,607 萬2,000 元,原告貸款不 足尾款應以現金補足,否則沒收所付出之款項。原告迄今尚 未給付被告尾款6,607 萬2,000 元。系爭土地亦尚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第1 點電腦打字記載:「道路用地 不列入計算價款」;第2 點:「○○段21、22、24地號同意 水電、消防、電信得以通行權」,後另有手寫記載「負責協 調取得」及林○○簽名、「幫忙協調」及黃○○簽名。 ㈤21地號土地地主蘇○○於109 年9 月10日書立原證3 第1 張 協議書,約定就原告所有18地號、21地號土地同意雙方均可 無償取得自來水、電力、電信網路及通行使用。原告已收到 21地號土地同意書的電子檔。(審重訴卷第33頁) ㈥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與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書立 原證3 第2 張同意書,約定蔡○○同意無償提供24地號土地 予被告或向被告購地之人,作為道路通行、水溝、自來水管 、電力、電信等設施之設置。被告並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將該同意書提出予原告。(審重訴卷第35頁) ㈦林○○、黃○○並未提出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水電 、消防、電信得以供系爭土地通行之文件予原告。 ㈧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如買方(即原告,下同)違約或 不買時,經賣方(即被告,下同)書面催告15日後仍未改善 時,原告願失請求權,則所付之價款由被告沒收,同時解除 本契約;如被告違約或不依約履行移轉過戶及相關約定時, 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後仍未改善者,被告除應將所收原告價 款返還外,並備同額之現金支付原告作為違約賠償金,原告 並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上開遲延日可歸責之一方,應按遲延 日數以每日以買賣總價金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予他方,至履 行契約義務日為止。 ㈨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7 條催告15日改善,被告於109 年10月6 日收受。並以原 證5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催告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前給付 第三期款,逾期將沒收已支付之款項。(審重訴卷第37頁至 第47頁) ㈩審重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10月 16日之對話之錄音譯文為形式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提供21、22、2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供系 爭土地水電、消防、電信通行之同意書與原告之義務?如有 ,該給付義務之性質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款項1,651 萬8,000 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651 萬8,00 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提供21、22、2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供系 爭土地水電、消防、電信通行之同意書與原告之義務?如有 ,該給付義務之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有提供21、2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 意供系爭土地水電、消防、電信通行之同意書之義務,為 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倘於構 成契約之原素或要素以外,當事人間另有獨立於主給付義 務及輔助主給付義務達成之其他給付內容之約定,該約定 尚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應屬與主給付義務聯立之義 務,此類義務如依契約本旨與主要標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自屬主給付義務之一部,債務人如有違反,債權人得 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以確保 債權人力義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 與秩序。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第2 點已明文約定「○○段21、22、24地號同意水電、消防 、電信得以通行權」(見審重訴卷第21頁),參以證人 即第一銀行職員趙○○於本院結證:原告因購買系爭土 地要向第一銀行貸款,第一銀行建議原告辦理信託,我 代表第一銀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到場,我有告知原 告若要貸款,一定要有通行權,才算是合格的擔保品, 才能核貸,原告也表示土地必須可以通行才要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擬定 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郭○○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於10 9 年8 月13日拿兩張收據來要我擬定系爭買賣契約,其 中如本院卷第289 頁文件下方記載原告的條件是需有21 、22、24地號土地同意書,並告知我109 年8 月13至20 日這7 天是要讓被告取得同意書的作業期間,但109 年 8 月20日簽約當天,被告仍未提出21、22、24地號土地 通行同意書,第一銀行人員強調如無通行權,就不會為 原告辦理履約保證作業;當天我跟雙方逐條朗讀契約, 唸到第1 條備註處,原告說沒有同意書,不買了,被告 則沒有要求刪除備註第2 點,而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 林○○、黃○○去後面協調,協調完畢原告要求我在備 註2 手寫「負責協調取得」,林○○馬上同意在該處簽 名,黃○○說她僅願意由我寫「幫忙協調」並簽名,簽 完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又提出24地號土地通行同意書,故 原告及第一銀行人員都認為可以拿到通行權,因被告法 定代理人和兩位仲介說可以拿到通行權,原告才願意買 ,我才繼續唸契約第2 條,等全部條文都討論完,雙方 同意才在契約末頁蓋兩造公司大小章,故我認知是被告 要負責取得通行權同意書等語翔明(見本院卷第304 頁 至第309 頁),及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曾○○於 本院證陳:我在簽約前有跟林○○講好要有路權才能蓋 房子,但簽約當天被告未提出通行同意書,代書唸到第 1 條備註2 就停住,我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有路權我 們才要買,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蘇順作表示土地不是他們 的,恐怕無法取得,我就說不買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就 與兩位仲介協調,由兩位仲介在第1 條備註2 簽名,我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請代書寫「負責協調取得」,起初黃 ○○不願簽名,後黃○○要求加註「幫忙協調」後才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至第315 頁)相符,衡諸證 人趙○○僅單純代表第一銀行,而第一銀行僅為原告欲 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之貸與人,於本件並無任何利 害關係,該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所述應為數實,當可採信,經核其陳證內容與證 人郭○○、曾○○之證述相符,足證上開證人證言,均 可採信。 ⑵次參諸兩造一致陳稱:系爭土地中,26、95、99地號土 地為建地,其餘為道路用地,21、22、24地號土地位於 被告出售之其中2 筆道路用地即18、24-1地號土地中間 ,原告需通行21、22、24地號土地,才能指定建築線興 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398 頁),堪認原 告欲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 ,因而對21、22、2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有強烈之需求 ,並於簽約前、簽約時,始終要求系爭土地須可通行21 、22、24地號土地,方願購買,兩造並就此節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1 條備註2 明文約定,顯認取得21、22、24地 號土地通行權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屬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一部,雖林○○ 、黃○○承諾協助取得上開土地之通行同意書,並於備 註加載,仍不能免除被告此一義務。 ⑵雖證人即被告股東蘇順作陳稱:被告無法取得22地號土 地同意書,才要便宜出賣土地,原告也知道,還是要買 ,才會寫由林○○、黃○○協助取得路權,當天討論到 第1 條備註2 ,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不是我們的土地,怎 麼個協調法,代書才叫林○○、黃○○去幫忙原告取得 路權,雙方沒有討論何人取得21、22、24土地通行路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惟證人蘇順作 為被告之股東,與被告就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一致,其所 述復與前開證人證言,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明文記載顯然 相悖,難認可採。 ⑶又證人林○○固於本院陳證:我是買方仲介,簽約當天 代書叫我和黃○○幫忙協調取得21、22、24地號土地通 行權,我想說大部分土地都可以通行就有答應在備註2 後面簽名,簽約後幾天,原告拿未簽名的協議書,讓我 去找21地號土地地主簽名,22地號土地共有人有8 人, 其中1 人不願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 9 頁),另證人黃○○亦證述:我是賣方仲介,系爭買 賣契約第1 條備註2 後面「負責協調取得」、「幫忙協 調」是代書手寫加上去,讓我和林○○簽名,代書意思 應該是原告取得路權有問題時,我幫忙原告去協調路權 ,後來林○○說原告交代她去向21地號土地地主取得路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惟查: ①證人林○○就簽約當天兩造就路權問題有無爭執很久 、兩造是否協調由何造取得路權等攸關重要情節,自 陳:我只是介紹人,沒有注意那麼多,簽約過程中我 有外出載小孩,沒有聽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0 、221 頁),而證人黃○○前揭所述郭○○之意思 應該是原告取得路權有問題時由其幫忙協調等語,亦 僅屬其主觀臆測,此與證人趙○○、郭○○、曾○○ 前揭證言不符,參以證人郭○○為草擬系爭買賣契約 之代書,於簽約當日逐條朗誦契約條款、聽取兩造意 見並協助修改、確認契約文字,見證兩造完成簽約流 程,其證言應為可採,林○○、黃○○前開所述,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又依林○○前開證言,雖認原告於簽約後交代林○○ 取得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惟因原告認 兩造可順利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積極交代林○○取 得上開同意書,與常情無違,不能僅憑原告簽約後積 極取得上開權同意書乙節,反認被告無提供21、22、 24地號土地通行權利之契約義務。 ⑷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數額較低,可知 被告並無提供上開土地通行之同意書與原告之義務云云 。惟不動產交易價格本為買賣雙方參酌市場行情、經濟 狀況及個人主觀喜好等眾多因素所形成,系爭買賣契約 之交易價格,係兩造於簽約前磋商議價所成立,縱認與 市場行情有落差,與被告有無提供21、22、24地號土地 通行權利之契約義務乙節,並無絕對關聯,被告此一所 辯,亦非可取。 ⒉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有提 供22、22、24地號土地通行權利之義務,被告辯稱其無上 開義務云云,洵非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款項1,651 萬8,000 元,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論,既認被告負有提供21、22、2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㈦ 、㈧所載,及證人郭○○證陳:我唸到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時,有跟兩造解釋「相關約定」有包含第1 條備註第2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及被告自承其確實未提供 22地號土地同意書予原告等語,並辯稱其無提供上開同意 書的契約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認被告拒絕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第2 點所定之給付,已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後段所定之「相關約定」。原告經以 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之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於109 年 10月6 日收受後,已逾15日仍未改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又被告於109 年11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 可資為憑(見審重訴卷第85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 原告合法解除。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1, 651 萬8,000 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1,651 萬8,000 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651 萬8,00 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論,被告未提供22地號土地同意書予原告,拒絕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第2 點所定之給付,已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第7 條後段所定之「相關約定」,經原告以兩 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之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於109 年10 月6 日收受後,已逾15日仍未改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除應將所收原告價款返還外,並備同額之現 金支付原告作為違約賠償金,揆諸前揭說明,該條所定「 違約賠償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 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 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與已收價金同額 之違約金,而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為1,651 萬8,000 元, 達系爭土地買賣總價20% ,然兩造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未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核 准,堪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及利益等因素,確有過高之情。本院斟酌上情,及 原告陳稱其因被告違約,受有給付上開價金1,651 萬8, 000 元、委託建築師設計建築費用之損害等情,認上開 違約金應酌減為100 萬元。 ⑵再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酌減,應待法院為酌減 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 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 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 因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違約 金100 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51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 21日(見審重訴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暨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