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繹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詩晴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維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浴祈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邱柏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 萬8,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1,
651 萬8,000 元自民國109 年11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100
萬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4 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1 萬8,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經訴外人林○○、黃○○居間仲介,於民國109 年8 月
20日書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26、95、99、18、24
-1、27、42、56、94、98-1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下逕稱地
號,合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59 萬元
,並同意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
理履約保證。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2 項約定
,於109 年8 月13日支付第一期款其中200 萬元、於109 年
8 月20日支付第一期款其中640 萬元,及於109 年9 月14日
前支付第二期款811 萬8,000 元,合計1,651 萬8,000 元予
被告。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第2 點,應負責取得系爭土
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
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提供
上開土地供系爭土地水電、消
防、電信通行之同意書,以利原告指定建築線,被告卻於10
9 年10月16日拒絕提供原告22地號土地之同意書,已
給付遲
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價金1,651 萬8,000 元。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支付價款同額之
違約金1,651 萬8,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303 萬6,000 元,及其中1,651 萬8,0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51 萬8,000 元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提供21、22、24地號
土地通行同意書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經林○○、黃○○居間仲介,於109 年8 月20日書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8,25
9 萬元,並同意由第一銀行辦理履約保證。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2 項約定,原告應於109 年8 月
20日前支付第一期款840 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8 月13日支
付其中200 萬元、於109 年8 月20日以支票支付640 萬元完
畢。原告應於109 年9 月14日前支付第二期款811 萬8,000
元,原告亦已如期支付予被告。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9 年11月
20日前交付尾款即第三期款6,607 萬2,000 元,原告貸款不
足尾款應以現金補足,否則沒收所付出之款項。原告
迄今尚
未給付被告尾款6,607 萬2,000 元。系爭土地亦尚未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第1 點電腦打字記載:「道路用地
不列入計算價款」;第2 點:「○○段21、22、24地號同意
水電、消防、電信得以通行權」,後另有手寫記載「負責協
調取得」及林○○簽名、「幫忙協調」及黃○○簽名。
㈤21地號土地地主蘇○○於109 年9 月10日書立原證3 第1 張
協議書,約定就原告所有18地號、21地號土地同意雙方均可
無償取得自來水、電力、電信網路及通行使用。原告已收到
21地號土地同意書的電子檔。(審重訴卷第33頁)
㈥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與2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蔡○○書立
原證3 第2 張同意書,約定蔡○○同意無償提供24地號土地
予被告或向被告購地之人,作為道路通行、水溝、自來水管
、電力、電信等設施之設置。被告並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將該同意書提出予原告。(審重訴卷第35頁)
㈦林○○、黃○○並未提出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水電
、消防、電信得以供系爭土地通行之文件予原告。
㈧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如買方(即原告,下同)違約或
不買時,經賣方(即被告,下同)書面催告15日後仍未改善
時,原告願失
請求權,則所付之價款由被告沒收,同時解除
本契約;如被告違約或不依約履行移轉過戶及相關約定時,
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後仍未改善者,被告除應將所收原告價
款返還外,並備同額之現金支付原告作為違約賠償金,原告
並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上開遲延日可歸責之一方,應按遲延
日數以每日以買賣總價金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予他方,至履
行契約義務日為止。
㈨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寄發
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7 條催告15日改善,被告於109 年10月6 日收受。並以原
證5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催告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前給付
第三期款,逾期將沒收已支付之款項。(審重訴卷第37頁至
第47頁)
㈩審重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
所載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10月
16日之對話之錄音譯文為
形式真正。
四、
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提供21、22、2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供系
爭土地水電、消防、電信通行之同意書與原告之義務?如有
,該給付義務之性質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款項1,651 萬8,000 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651 萬8,00
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提供21、22、2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供系
爭土地水電、消防、電信通行之同意書與原告之義務?如有
,該給付義務之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有提供21、2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
意供系爭土地水電、消防、電信通行之同意書之義務,為
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次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倘於構
成契約之原素或要素以外,當事人間另有獨立於主給付義
務及輔助主給付義務達成之其他給付內容之約定,該約定
尚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應屬與主給付義務聯立之義
務,此類義務如依契約本旨與主要標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自屬主給付義務之一部,債務人如有違反,
債權人得
依
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以確保
債權人力義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
與秩序。
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第2
點已明文約定「○○段21、22、24地號同意水電、消防
、電信得以通行權」(見審重訴卷第21頁),參以證人
即第一銀行職員趙○○於本院
結證:原告因購買系爭土
地要向第一銀行貸款,第一銀行建議原告辦理信託,我
代表第一銀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到場,我有告知原
告若要貸款,一定要有通行權,才算是合格的擔保品,
才能核貸,原告也表示土地必須可以通行才要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
核與證人即承辦擬定
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郭○○於本院
具結證稱:原告於10
9 年8 月13日拿兩張收據來要我擬定系爭買賣契約,其
中如本院卷第289 頁文件下方記載原告的條件是需有21
、22、24地號土地同意書,並告知我109 年8 月13至20
日這7 天是要讓被告取得同意書的作業
期間,但109 年
8 月20日簽約當天,被告仍未提出21、22、24地號土地
通行同意書,第一銀行人員強調如無通行權,就不會為
原告辦理履約保證作業;當天我跟雙方逐條朗讀契約,
唸到第1 條備註處,原告說沒有同意書,不買了,被告
則沒有要求刪除備註第2 點,而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
林○○、黃○○去後面協調,協調完畢原告要求我在備
註2 手寫「負責協調取得」,林○○馬上同意在該處簽
名,黃○○說她僅願意由我寫「幫忙協調」並簽名,簽
完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又提出24地號土地通行同意書,故
原告及第一銀行人員都認為可以拿到通行權,因被告法
定代理人和兩位仲介說可以拿到通行權,原告才願意買
,我才繼續唸契約第2 條,等全部條文都討論完,雙方
同意才在契約末頁蓋兩造公司大小章,故我認知是被告
要負責取得通行權同意書等語翔明(見本院卷第304 頁
至第309 頁),及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曾○○於
本院證陳:我在簽約前有跟林○○講好要有路權才能蓋
房子,但簽約當天被告未提出通行同意書,代書唸到第
1 條備註2 就停住,我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有路權我
們才要買,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蘇順作表示土地不是他們
的,恐怕無法取得,我就說不買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就
與兩位仲介協調,由兩位仲介在第1 條備註2 簽名,我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請代書寫「負責協調取得」,起初黃
○○不願簽名,後黃○○要求加註「幫忙協調」後才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至第315 頁)相符,衡諸證
人趙○○僅單純代表第一銀行,而第一銀行僅為原告欲
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之貸與人,於本件並無任何利
害關係,該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所述應為數實,當可採信,經核其陳證內容與證
人郭○○、曾○○之證述相符,
足證上開證人
證言,均
可採信。
⑵次
參諸兩造一致陳稱:系爭土地中,26、95、99地號土
地為建地,其餘為道路用地,21、22、24地號土地位於
被告出售之其中2 筆道路用地即18、24-1地號土地中間
,原告需通行21、22、24地號土地,才能指定建築線興
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398 頁),
堪認原
告欲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
,因而對21、22、2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有強烈之需求
,並於簽約前、簽約時,始終要求系爭土地須可通行21
、22、24地號土地,方願購買,兩造並就此節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1 條備註2 明文約定,顯認取得21、22、24地
號土地通行權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屬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一部,雖林○○
、黃○○承諾協助取得上開土地之通行同意書,並於備
註加載,仍不能
免除被告此一義務。
⑵雖證人即被告股東蘇順作陳稱:被告無法取得22地號土
地同意書,才要便宜出賣土地,原告也知道,還是要買
,才會寫由林○○、黃○○協助取得路權,當天討論到
第1 條備註2 ,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不是我們的土地,怎
麼個協調法,代書才叫林○○、黃○○去幫忙原告取得
路權,雙方沒有討論何人取得21、22、24土地通行路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
惟證人蘇順作
為被告之股東,與被告就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一致,其所
述復與前開證人證言,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明文記載顯然
相悖,
難認可採。
⑶又證人林○○固於本院陳證:我是買方仲介,簽約當天
代書叫我和黃○○幫忙協調取得21、22、24地號土地通
行權,我想說大部分土地都可以通行就有答應在備註2
後面簽名,簽約後幾天,原告拿未簽名的協議書,讓我
去找21地號土地地主簽名,22地號土地共有人有8 人,
其中1 人不願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
9 頁),另證人黃○○亦證述:我是賣方仲介,系爭買
賣契約第1 條備註2 後面「負責協調取得」、「幫忙協
調」是代書手寫加上去,讓我和林○○簽名,代書意思
應該是原告取得路權有問題時,我幫忙原告去協調路權
,後來林○○說原告交代她去向21地號土地地主取得路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
惟查:
①證人林○○就簽約當天兩造就路權問題有無爭執很久
、兩造是否協調由何造取得路權等攸關重要情節,自
陳:我只是介紹人,沒有注意那麼多,簽約過程中我
有外出載小孩,沒有聽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0 、221 頁),而證人黃○○
前揭所述郭○○之意思
應該是原告取得路權有問題時由其幫忙協調等語,亦
僅屬其主觀臆測,此與證人趙○○、郭○○、曾○○
前揭證言不符,參以證人郭○○為草擬系爭買賣契約
之代書,於簽約當日逐條朗誦契約條款、聽取兩造意
見並協助修改、確認契約文字,見證兩造完成簽約流
程,其證言應為可採,林○○、黃○○前開所述,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又依林○○前開證言,雖認原告於簽約後交代林○○
取得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惟因原告認
兩造可順利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積極交代林○○取
得上開同意書,與常情無違,不能僅憑原告簽約後積
極取得上開權同意書乙節,反認被告無提供21、22、
24地號土地通行權利之契約義務。
⑷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數額較低,可知
被告並無提供上開土地通行之同意書與原告之義務
云云
。惟
不動產交易價格本為買賣雙方
參酌市場行情、經濟
狀況及個人主觀喜好等眾多因素所形成,系爭買賣契約
之交易價格,係兩造於簽約前磋商議價所成立,縱認與
市場行情有落差,與被告有無提供21、22、24地號土地
通行權利之契約義務乙節,並無絕對關聯,被告此一所
辯,亦非可取。
⒉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有提
供22、22、24地號土地通行權利之義務,被告辯稱其無上
開義務云云,
洵非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款項1,651 萬8,000 元,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論,既認被告負有提供21、22、2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㈦
、㈧所載,及證人郭○○證陳:我唸到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時,有跟兩造解釋「相關約定」有包含第1 條備註第2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及被告
自承其確實未提供
22地號土地同意書予原告等語,並辯稱其無提供上開同意
書的契約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認被告拒絕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第2 點所定之給付,已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後段所定之「相關約定」。原告經以
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之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於109 年
10月6 日收受後,已逾15日仍未改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洵屬有據
。又被告於109 年11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
可資為憑(見審重訴卷第85頁),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
原告合法解除。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1,
651 萬8,000 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1,651 萬8,000 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651 萬8,00
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論,被告未提供22地號土地同意書予原告,拒絕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第2 點所定之給付,已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第7 條後段所定之「相關約定」,經原告以兩
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之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於109 年10
月6 日收受後,已逾15日仍未改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除應將所收原告價款返還外,並備同額之現
金支付原告作為違約賠償金,
揆諸前揭說明,該條所定「
違約賠償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
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
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與已收價金同額
之違約金,而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為1,651 萬8,000 元,
達系爭土地買賣總價20% ,然兩造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未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核
准,堪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及利益等因素,確有過高之情。本院斟酌上情,及
原告陳稱其因被告違約,受有給付上開價金1,651 萬8,
000 元、委託建築師設計建築費用之損害
等情,認上開
違約金應酌減為100 萬元。
⑵再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酌減,應待法院為酌減
違約金之
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
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
法
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
因給付遲延另須支付
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違約
金100 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併
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51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
21日(見審重訴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暨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