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
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趙品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蔡雅雯前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
、109 年7 月11日分別書立協議書,由原告向蔡雅雯借款新
臺幣(下同)2,230 萬元,並約定蔡雅雯得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額2,530 萬
元之普通
抵押權。
詎蔡雅雯與被告盜用原告之公司大小章,
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9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登記),被告因而不當受有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利益,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
民法第179 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
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蔡雅雯借款,並於109 年3 月24日書立
協議書,約定原告如未依約清償,蔡雅雯得管理或處分系爭
房地;原告另於109 年8 月間與蔡雅雯達成
合意,同意將系
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親自在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章
,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母蔡雅雯前於109 年3 月24日書立原證1 第一
份協議書(審重訴卷第13至14頁),約定因原告前向蔡雅雯
借款,並由黃麗珍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蔡雅雯將為原告擔任
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
款2,816 萬元之保證人事宜,協議下列事項:
1.原告、黃麗珍、蔡雅雯同意,結算至109 年4 月15日止,
原告、黃麗珍共同向蔡雅雯借款之總額為2,230 萬元,每
月利息為2.87% (未稅)。
2.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應交由蔡雅雯保管,蔡雅
雯不得在4個月內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3.原告、黃麗珍保證於4 個月內,將原告向合作金庫貸款2,
816 萬元部分轉貸其他銀行,並解除蔡雅雯連帶保證義務
,並向蔡雅雯償還
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並約定蔡雅雯得
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㈡原告、黃麗珍與蔡雅雯於109 年7 月11日書立原證2 第二份
協議書(審重訴卷第15至16頁),將前項協議關於蔡雅雯得
於簽訂第一份協議書4 個月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部分,
變更為約定原告、黃麗珍於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後5 日內提供
蔡雅雯設定擔保債權額2,53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相關文件,
並委請蔡雅雯收到文件後辦理設定。蔡雅雯
嗣於109 年7 月
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2,780 萬元抵押權),後經塗銷。(見審重訴卷第345 頁
,本院卷第179 頁、第199 頁)
㈢系爭房地於109 年9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自原告名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資料上記載由地政士王麗婷
為登記代理人(地政士助理員陳柏志送件),係109 年9 月
25日自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寄出,於109 年9 月26日由岡
山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理。
四、
本件之爭點: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信託契約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
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
乃至授權他人
代蓋時,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
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4 度年
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原告主張蔡雅雯與被告盜用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將系爭房地
辦理系爭登記,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蔡雅雯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信託契約之合意乙情,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
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1.原告既不爭執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為真
正,
惟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
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係遭被告或蔡雅雯所盜蓋,即
難認原
告就其主張印章遭盜蓋一情,已盡舉證責任,證人蔡雅雯
亦陳證:原告未曾將公司大小章交付我保管等語甚明(見
本院卷第141 頁),應認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原告印章
為其親自蓋用。
2.次依證人蔡雅雯於本院
具結證稱:原告需要錢興建系爭房
地,陸續向我借款,並設定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嗣原
告欲向陽信銀行借款,要求塗銷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
我和原告
法定代理人黃麗珍在109 年8 月間口頭講好,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我指定之被告,我才願意塗銷系爭
2,780 萬元抵押權,黃麗珍同意並
攜帶原告之大小章來我
經營的仁愛代書事務所,在我面前於審重訴卷第163 至
185 頁所示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章,我再拿給被告蓋章
,代書王麗婷將印章放在我的事務所,授權我蓋她的印章
。為了避免陽信銀行發現系爭登記,等到陽信銀行撥款後
,109 年9 月25日才送件申請系爭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
核與證人王麗婷證稱:蔡雅雯
從事放款業務並經營仁愛代書事務所,我是仁愛代書事務
所的代書,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是蔡雅雯與代書事務所的人
員接洽,審重訴卷第163 至185 頁所示系爭登記申請文件
上代理人的印章是我的無誤,但我沒有經手,我會配合蔡
雅雯之交待辦理業務等語無悖(見本院卷第136 頁),
堪
認被告所辯原告與蔡雅雯達成信託登記之合意,並指定被
告作為受託人辦理系爭登記等語,
尚非無稽。
3.再
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所載,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顯示原告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
借款,並於109 年5 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80 萬
元予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抵押權);蔡雅雯嗣於109
年7 月29日設定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原告再於109 年
9 月間向陽信銀行借款(即辦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協議書
所約定之轉貸),並於109 年9 月21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陽信銀行於同日就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作金庫抵押權亦於109 年9 月24
日塗銷,蔡雅雯於109 年9 月25日始送件辦理系爭登記
等
情(見審重訴卷第187 頁至第467 頁、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蔡雅雯
前揭證陳其與黃麗珍於109 年8 月間達成合意
,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其方願於109 年9 月21日
塗銷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為避免陽信銀行發現信託登
記,待陽信銀行撥款後才辦理系爭登記等語,時序、情節
相符;原告
復於本院
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蔡雅雯會算
,向蔡雅雯借款金額為2,780 萬元,故設定系爭2,780 萬
元抵押權,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並非因原告清償而塗銷
,而是因為原告向陽信銀行借款5,500 萬元,陽信銀行要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
足證原
告為向陽信銀行順利借款,須先塗銷前順位之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及合作金庫抵押權,以系爭房地為陽信銀行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然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金額即2,780 萬元甚高,衡諸常情,蔡雅雯於
原告未清償前,若非取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麗珍設定其
他擔保,當無可能於未獲清償前即同意塗銷系爭2,780 萬
元抵押權,以利原告續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
益徵蔡雅雯
前揭
證言,應屬實在,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與蔡雅雯間,就
系爭房地存有信託契約之合意乙情,已盡舉證責任。
4.雖原告辯稱兩造間無信託契約之合意,系爭登記申請文件
係蔡雅雯或被告偽造
云云。惟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原告大
小印文既為真正,且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書證,足認原告
法定代理人黃麗珍於109 年8 月間,與蔡雅雯達成將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合意,並親自於系爭登記申請文件
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其與蔡雅雯間就系爭房地確有信
託契約之合意,原告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㈡從而,經相互
勾稽兩造所舉證據,足認原告與蔡雅雯就系爭
房地已達成信託契約之合意,以系爭登記替代系爭2,780 萬
元抵押權,作為原告向蔡雅雯借款之擔保,原告主張蔡雅雯
或被告盜用其印章,辦理系爭登記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不
足憑採。
㈢原告與蔡雅雯已達成信託契約之合意,進而辦理系爭登記。
是以,被告享有系爭登記之利益,係基於原告與蔡雅雯之前
開約定,以系爭登記替代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作為原告
向蔡雅雯借款之擔保,自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亦無
不當得
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 │全部 │
│ │ │號土地 │ │
├──┼──┼────────────┼───────┤
│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 │全部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建號建物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