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許林自
上列
抗告人因原告張春鳳等與
被告許龍雄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有明定。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