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原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被 告 吳凱驛(原名吳正隆)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吳朝貴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柯吳貞靜
吳建業
吳英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勇逸
被 告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追加 被告 吳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釋圓琮律師
追加 被告 吳景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睿誠、吳凱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I1、I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睿誠、吳凱驛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吳睿誠、吳凱驛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睿誠、吳凱驛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昌雄、吳昌義、吳昌輝、吳昌洲及吳素真(下合稱吳昌雄等5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提起
本件訴訟,
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及吳素真起訴後,於111年5月19日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出售予萬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梅公司),並於111年6月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77頁),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准由萬梅公司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吳素真承當訴訟,有該裁定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其後,原告吳昌輝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梅公司,並於111年8月1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吳昌雄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並於112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42頁),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准由萬梅公司代原告吳昌輝承當訴訟、由頂丰公司代原告吳昌雄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6頁),吳昌雄等5人即脫離訴訟繫屬,
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睿誠、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昭瑩及吳景富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睿誠等1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自以如附表所示編號A、B、C、D、E1、E2、F、H1、H2、I1、I2、J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則以編號稱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B、C、D、E1、E2、F、H1、H2、I1、I2、J所示,嚴重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1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吳睿誠、吳凱驛應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蔡鴛鴦應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C、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吳朝貴應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E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吳景富應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E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突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應將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F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H1、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告吳皆平應將坐落1231、1232地號土地上系爭J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凱驛(原名吳正隆,於101年4月24日改名)、吳朝貴、吳皆平、吳蔡鴛鴦(下合稱吳凱驛等4人)均以:原告訴請吳凱驛等4人拆除之地上物,係其4人
繼承而來。吳凱驛等4人之先祖吳卦(殁於35年11月30日),先與陳氏番婆(已殁)結婚,並先後生育長子吳水和(已殁)、次子吳存敬(已殁)、三子吳萬全(已殁)、四子吳萬加(已殁)、五子吳萬振(已殁)等人;嗣再與郭氏輗(殁於65年4月19日)結婚,並先後生育六子吳再添(已殁)、七子吳再發(已殁)、八子吳再寅(已殁)、九子吳再得(殁於87年7月1日)、十子吳再源(殁於95年7月1日)等人。吳卦因經營養殖業有成,而購置1231、1232地號土地(1231-1地號土地係於86年10月17日分割自123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造三合院型式之房屋,即為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屋舍,吳卦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與三合院房屋進行分配,據被告所知,分配之方式略為「三合院之大廳,即供奉袓先與神明之處,為吳卦及吳顏之
繼承人所共同使用,不許任何人獨佔使用;大廳右半邊之正身與右側護龍由吳顏之繼承人使用;大廳左半邊之正身與左側第一排護龍由陳氏番婆與長子吳水和使用;左側第二排護龍(即系爭E1、E2地上物)由三男吳萬全、五男吳萬振使用。三合院圍牆(約為系爭H1、H2與F地上物之交界線)外之土地則由郭氏輗與其所生男丁自行建屋使用」。吳卦死亡後,吳顏及吳卦之繼承人即依
上揭方式,各自使用所分配得到之建物及土地,並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數十年來從無紛爭,足認共有人間應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睿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書狀及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曾祖父吳卦所有,吳卦於50至70多年前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分配予自己的8個兒子及侄子吳慶東(已殁)。吳昌雄等5人為吳卦八子吳再寅之子女,因常年在外工作,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吳慶東之房屋嗣由訴外人吳尚男、吳逸男、吳宗男繼承,直至今日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吳慶東與受吳卦分配土地、建物之子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居住數十年,分配
非常明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均係繼承吳卦之子或吳慶東之土地,被告等人於吳卦分配土地、建物時均年幼或尚未出生,怎能反對當時先人分配之事實。吳卦分配予其子之土地,每人至少都有約43坪,而每人分配或興建之房屋面積不到30坪,並無
侵占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尚有空地約200坪,較吳昌雄等5人
持有之土地(約46坪)大數倍,
益徵被告等人並無侵占之情事。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建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表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請求吳慶東之繼承人吳尚男、吳逸男、吳宗男拆屋還地,但其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才是最大的。又萬梅公司、頂丰公司本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計價收購系爭土地,隔不久卻將土地收購價格提高到每坪70,000元,價差甚大,此事並不單純,萬梅公司、頂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不合常理至極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英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本件均引用吳凱驛等4人之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吳景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系爭E2地上物確實是我的,是我父親吳再源留下來的,吳再源當時就住在該處,不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柯吳貞靜、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及吳昭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請求吳睿誠、吳凱驛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經吳睿誠、吳凱驛、吳皆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二第388頁、卷三第27頁),本院考量系爭A地上物為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瓦厝平房,系爭H2、I1、I2地上物則為磚造圍牆、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等情,有現況照片
可參(見審重訴字卷一第69、75、77頁、本院卷二第133、145、147頁),均非現供人居住使用之地上物,且吳睿誠、吳凱驛、吳皆平既已同意拆除,即無審究
上開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之必要,爰逕依原告之請求,判准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雖稱系爭F地上物部分,亦經吳建業、吳英俊同意拆除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7頁),然查,吳建業前於110年8月31日
準備程序時係陳稱「F部分拆掉對我也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意應指如本院依原告請求判命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拆除系爭F地上物,對其亦無影響,並非指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㈡按關於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可參)。另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照)。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萬梅公司為吳昌輝、吳昌義、吳昌洲及吳素貞等4人之承當訴訟人;頂丰公司則為吳昌雄之承當訴訟人,原告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乃向吳昌雄等5人購買取得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等人不爭執其等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等事實,惟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抗辯:其等均係因繼承取得各該地上物,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就其等有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吳昌雄等5人與被告12人均為吳姓宗親,共同之先祖為一世祖吳彭、二世祖吳德成。二世祖吳德成育有長子吳卦、次子吳顏,該二人為三世祖。吳卦先與陳氏番婆結婚,並先後生育長子吳水和、次子吳存敬、三子吳萬全、四子吳萬加、五子吳萬振;再與郭氏輗結婚,先後生育六子吳再添、七子吳再發、八子吳再寅、九子吳再得、十子吳再源;而吳睿誠、吳凱驛為吳景勝(殁於106年7月26日)之子、吳再源之孫;吳朝貴為吳懷訣(殁於91年5月18日)之子、吳萬振之孫;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為吳再發之子女;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為吳再添之子女;吳蔡鴛鴦為吳再得之配偶,吳景富則為吳再源之子等情,有卷附之吳氏宗譜、
戶籍謄本可憑(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83至185頁、第191頁、第195至203頁、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卷二第457頁、卷三第43至49頁、第97頁、外放之限
閱卷內戶籍資料),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下稱楠梓稅捐稽徵處)110年3月26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08951799號函及所附課稅明細表、113年1月11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38950051號函所示(見審重訴字卷一第389至404頁、本院卷三第289至325頁):
⑴大學二十九路76巷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4年7月由吳再源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
復於95年8月由吳景勝繼承全部,再於106年10月由吳睿誠、吳凱驛繼承各1/2,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136.8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由吳再源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惟未登載何時起課,折舊年數為79年,於95年8月由吳景富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41.3平方公尺。
⑵大學二十九路76巷1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50年由吳再得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88年4月由吳蔡鴛鴦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58.9平方公尺。
⑶大學二十九路76巷23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30年由吳福來(為吳卦長子吳水和之子,殁於93年9月10日)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58.9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30年由吳懷訣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91年6月由吳朝貴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57.8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30年由吳福春(為吳卦長子吳水和之子)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40.6平方公尺。
⑷大學十八街17巷12弄15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43年由吳再添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68.7平方公尺。
⑸大學十八街17巷12弄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7年1月由吳再添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72年10月由吳皆平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117.5平方公尺。
⒊是依前開楠梓稅捐稽徵處函覆資料,足認現由吳睿誠、吳凱驛占有使用之系爭B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源,自64年7月申報設立稅籍
迄今已49年,吳再源死亡後,由其子吳景勝繼承,吳景勝死亡後,再由其子吳睿誠、吳凱驛繼承各1/2;而現由吳蔡鴛鴦居住使用之系爭C、D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得,自50年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63年,吳再得死亡後,由其配偶吳蔡鴛鴦繼承;現由吳朝貴居住使用之系爭E1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懷訣,自30年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83年,吳懷訣死亡後,由其子吳朝貴繼承;現由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占有使用之系爭H1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添,自43年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70年,吳再添死亡後,由其子女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繼承;現由吳皆平占有使用之系爭J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添,自67年1月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46年,吳再添死亡後,由其子吳皆平繼承,是前開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短則46年,長則83年,應可認定。
⒋查證人即吳蔡鴛鴦之子吳炳煌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爭A地上物最右側是吳卦蓋的,但鐵皮屋不是,是後來興建的,可能是吳再源或吳景勝蓋的,是把原來吳卦蓋的柴火間、豬舍拆除後興建的;系爭B、C地上物不是吳卦蓋的,是吳再源、吳再得於61年間把原來分配到的豬舍、柴火舍、農具間拆除後興建的;系爭D地上物是我父親吳再得蓋的,系爭E1、E2地上物是三合院其中一部分,都是吳卦蓋的;我不確定系爭F地上物是何人蓋的,現在是屬於吳再發的;系爭H1地上物是吳再添的房子,系爭J地上物是吳皆平的,應該是吳卦六子吳再添蓋的,本院卷三第73頁吳卦分配位置圖是正確的,自吳卦及其子孫興建系爭地上物迄今,系爭土地及建物世代均由吳家人使用,吳景富好像有把他的持份賣出去,但土地的使用及興建建物,從來沒有爭執,也都相處融洽,直到本件建商進來才有紛爭;除本件訴訟外,據我所知,沒有其他訴訟,大家往來都很融洽,從吳卦到現在,到我已經是第三代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6頁)。本院衡以證人吳炳煌雖係吳蔡鴛鴦之子,但吳卦及其十子、吳慶東均已死亡,未能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緣由為證述,吳炳煌已是現存最接近吳卦年代之證人,其證詞若與卷附書證、物證相符,或與當事人陳述互核一致,
尚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⒌參以吳朝貴於112年12月28日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土地上所存系爭地上物,系爭B、C地上物是農舍,不是吳卦興建的,系爭B地上物是吳再源他們建的,系爭C地上物是吳再得建的;系爭J地上物以前是牛棚,是吳再添拆掉農舍及牛棚後興建的;其他全部都是吳卦興建的;如本院卷三第73頁分配圖是正確的,自吳卦及其子孫興建如系爭地上物迄今,該土地及建物世代均由吳家人使用,至我為止,已經經過四代;自吳卦死亡後迄今,繼承人或共有人間從未因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方式、範圍產生爭執,亦無訴訟事件繫屬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0頁)。
是以,證人吳炳煌證詞經
核與吳朝貴陳述相符,且證人吳炳煌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吳氏宗譜、戶籍謄本、三合院照片、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吳卦土地分配示意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3至73頁、第93至107頁、第185至191頁、第199至231頁),並經吳郭月麗、吳朝貴、吳炳生、吳皆平及吳蔡鴛鴦出具
切結書表示證人吳炳煌所述確實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7頁、第263至265頁),而吳凱驛等4人亦各自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繳納證明、三合院示意圖說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3頁、第127至137頁、第267至282頁、第405頁)。
⒍據上所述,可知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迄今,短則46年,長則83年,且其他原共有人從未向被告12人或其先人催討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而除系爭地上物外,系爭土地上亦有原共有人吳慶東所建房屋,現由其子吳尚男、吳逸男、吳宗男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足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自30年間起即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土地,並經繼受人相續使用迄今,除本件訴訟外,歷來其餘原共有人及現共有人間從未爭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地上物之適法占有情況,可見系爭土地自30年間起各共有人應有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定著之建物,且歷經至少46年,並經數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地上建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則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容忍
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又若有欲行逾越實際上劃定使用之分管範圍者,比鄰者應會施以警告,以捍衛其分管之權利;然系爭土地經歷數46餘年來均未有任何爭議糾紛,則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未為爭議之特別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共有人間非僅係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態,而係
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分管契約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是縱使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與按該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完全相符,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是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占有管領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基於前開默示分管契約得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以採信。承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同意就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劃定而分別由被告12人占有使用,而原告自111年5月起陸續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依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資料觀之,顯見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利用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地上物業已坐落系爭土地達數十年,由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當係可得而知,
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同受
拘束。
⒎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
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1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核為普通共同訴訟性質,而吳睿誠、吳景富、柯吳貞靜、吳建業、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及吳昭瑩(下合稱吳景富等7人)均未就系爭B、E2、F、H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為任何答辯,依上說明,吳凱驛等4人所為抗辯對於吳景富等7人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⒏綜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自30年間起陸續興建地上物,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12人各以系爭B、C、D、E1、E2、F、H1、J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12人拆屋還地,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吳睿誠、吳凱驛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拆除範圍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與吳睿誠、吳凱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