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林家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二關於「得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公司登記名稱及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均為「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二就原告名稱均記載為「得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而與公司登記名稱及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不符,堪認該部分之記載確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