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光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捌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09 年
度司催字第143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
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8 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8 張無
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
表所示股票8 張,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43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9 年7 月
2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華
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表、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催字第143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12月2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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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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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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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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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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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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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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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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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87ND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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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86NX0000000-0 │股票│1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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