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金銲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銘
代 理 人 蕭炳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遺失附表
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
公示催
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
爰聲請除
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 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02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嗣聲
請人於109 年12月16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09 年12月18日公
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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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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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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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鎪科技│金銲王科│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28,350元 │109年10月6日│WM0000000 │
│ │股份有限│技有限公│業銀行仁武│ │ │ │ │
│ │公司陳林│司 │分行 │ │ │ │ │
│ │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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