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寵物王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安祥
訴訟代理人 高意婷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
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15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
0 年1 月7 日刊登於本院網路。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
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催字第3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
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0 年1 月7 日將公
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
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109 年度司催字第315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5 月7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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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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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寵物王│瑞亞生│元大商業│00000000000000│13,027元 │109年8月31日 │AH0000000 │
│ │國股份│技有限│銀行博愛│ │ │ │ │
│ │有限公│公司 │分行 │ │ │ │ │
│ │司 │ │ │ │ │ │ │
│ │陳安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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