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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豪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璋 代 理 人 李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10年 4月1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 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7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郭豪精│豪億企│彰化商業│000000-000│30,815元 │109年12月31日 │PN0000000 │ │ │密科技│業股份│銀行路竹│-37700 │ │ │ │ │ │有限公│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司 │ │ │ │ │ │ │ │郭彥宏│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