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豪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信璋
代 理 人 李佳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6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
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3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10年
4月1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
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7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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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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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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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郭豪精│豪億企│彰化商業│000000-000│30,815元 │109年12月31日 │PN0000000 │
│ │密科技│業股份│銀行路竹│-37700 │ │ │ │
│ │有限公│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司 │ │ │ │ │ │
│ │郭彥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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