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巨龍化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恆昌
代 理 人 劉家豪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
爭支票),經本院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
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
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0年5月24日具
狀聲請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即於同年
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
嗣於110年8月27日以其
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
權利
等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為憑
,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8月26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
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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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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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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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竹華工│巨龍化│華南商業│000000000 │188,475元 │110年4月5日 │JD0000000 │
│ │業股份│成興業│銀行路竹│ │ │ │ │
│ │有限公│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司 │ │ │ │ │ │
│ │陳啟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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