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大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雨航
訴訟代理人 黃宏慈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
票),經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
已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
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
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
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為向訴外人空軍
航空技術學院投標,而向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購買作為向該
學院交付押標金之用,其得標後,該學院將系爭支票寄還,
其於收到系爭支票後不慎遺失等語,
業據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
程序中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為證,並有聲請人於本院提
出之空軍航空技術學院110 年9 月27日空教航事字第110003
9243號函及所附該學院向聲請人寄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
暨「押標金退還之證明」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
頁),足認系爭支票確聲請人所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月內,聲請人
於110 年5 月17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
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本
院網站公告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據本院調閱
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8
月18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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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110年度除字第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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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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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銀行│空軍航空│高雄銀行北│0000000000000 │30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BDP0000000│
│ │北高雄分│技術學院│高雄分行 │ │ │ │ │
│ │行陳嘉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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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