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何王清香
代 理 人 蔡麗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70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70張(下稱
系爭
股票),因不慎遺失,業向發行公司掛失並聲請
公示催告,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
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以110 年度司
催字第15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
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
於110 年7 月21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0 年7 月23日公告刊
登於本院網站,
迄今已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催告案
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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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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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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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龍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88-NC-000071~│股票│ 70 │7,000 │
│ │ │88-NC-0001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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