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眾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92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09年9
月14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
於109年9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10年2月22日提
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
紙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
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
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月25日
屆滿(期間之末日110年1月24日週日為假日,延至休息日之
次日即110年1月25日)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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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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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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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眾悅股│高雄銀行│000000000 │500,000元 │109年8月30日 │ATA0000000│
│ │份有限│左營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林家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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