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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今璟
代  理  人  莊家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0年9月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
 支票號碼
001
誠勇工程有限公司杜清一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
658,980元
110年8月20日
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