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多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彙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86 號
裁
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8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
。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0 年8
月23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
報在卷,並有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
0 年度司催字第186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
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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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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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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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多福國│南六企│永豐商業│000-000-0000│3,013,535 │110年9月5日 │0000000 │
│ │際貿易│業股份│銀行岡山│213-8 │元 │ │ │
│ │有限公│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司 │ │ │ │ │ │
│ │王彙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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