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多益福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達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
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
司催字第185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 年8月
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
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
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司催
字第18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於
110年8月20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年8月23日公告刊登
於本院網站,嗣於110 年12月14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
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 份為憑,本
院復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1月23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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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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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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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多益福│南六企│永豐商業│000-000-0000│6,686,064 │110年9月5日 │0000000 │
│ │生技有│業股份│銀行岡山│236-1 │元 │ │ │
│ │限公司│有限公│分行 │ │ │ │ │
│ │林達鎰│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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