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瑋翔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
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
司催字第179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9月
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
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
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9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於109 年9月15日依
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年9月1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
於110 年3月9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
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
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
上
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0年1月18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0年1月17日週日為假
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0 年1月18日)後尚未逾3個月,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業興環│科邁斯│彰化商業│00-00000-0-00 │83,025元 │109年2月25日│NN0000000 │
│ │境科技│科技股│銀行北高│ │ │ │ │
│ │股份有│份有限│雄分行 │ │ │ │ │
│ │限公司│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