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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翔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 司催字第1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9月 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 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9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9 年9月15日依 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年9月1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 於110 年3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今均未尋獲系爭支 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 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0年1月18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0年1月17日週日為假 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0 年1月18日)後尚未逾3個月,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業興環│科邁斯│彰化商業│00-00000-0-00 │83,025元 │109年2月25日│NN0000000 │ │ │境科技│科技股│銀行北高│ │ │ │ │ │ │股份有│份有限│雄分行 │ │ │ │ │ │ │限公司│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