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朱清美
訴訟代理人 李明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3 紙(下稱
系
爭股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01 號
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
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
確為伊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0
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聲請人於109 年11
月5 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
年月6 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
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
催字第201 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0 年4 月6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
│附表: 110 年度除字第85號│
├──┬────────────┬────┬──┬──┬─────┤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種類│張數│ 股 數 │
├──┼────────────┼────┼──┼──┼─────┤
│ 1 │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NY-1 │股票│ 1 │26,822,360│
├──┼────────────┼────┼──┼──┼─────┤
│ 2 │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NY-2 │股票│ 1 │11,333,640│
├──┼────────────┼────┼──┼──┼─────┤
│ 3 │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NY-3 │股票│ 1 │ 444,000│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