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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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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張陳秀理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3,200元,翌月10日匯入原告薪轉帳戶。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無預警歇業,當天始知老板不見了,電話也無人接聽,且110年1月10日亦未領到110年12月份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0年12月薪資23,200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轉存摺節本、被告公司通訊處清潔維護工作表、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僱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勞工請求之事件,僱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5 項亦有明文。本院於審理中曾函請被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受領薪資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1頁),經合法送達後(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亦未遵期提出,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受領薪資及欠薪等事實為真。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23,200元,被告短付原告110年12月份工資,有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0年12月工資23,2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