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文德
被 告 瑞麒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不足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不足額之民國110年5月份薪資,
訴訟標的金額為123,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87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000元+1,330元-887元=3,4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