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邱黎薇
被 告 旺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750元、工資90,000元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23,750元(計算式:33,750元+90,000元=12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887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3元(計算式:3,000元+1,330元-887元=3,443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