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蘇俊銘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堆高機及天車證照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 元(即原告陳報得受利益);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0,025元、
資遣費116,248元、失業給付差額54,146元、加班費18,875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542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6,836 元【計算式:30,025+116,248+54,146+18,875+7,542=226,836】,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金額及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27,156元【226,836+320=227,1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惟其中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資遣費、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72,69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7 元【計算式:3,000+2,430-1,253=4,177】。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