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軒銘
被 告 勝發傢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286,644元(含醫療費22,56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資遣費4,083元)及其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惟其中不能工作損失(工資補償)160,000元與資遣費4,083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1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0元【計算式:3,000+3,090-1,180=4,910】。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