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黃鉉文
被 告 崧誠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40,638元、預告工資40,000元、失業給付所失利益164,88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9,599 元,
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05,117 元【計算式:40,638+40,000+164,880+59,599=305,1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惟其中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40,237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7 元【計算式:3,000+3,310-1,033=5,277】。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