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蔡宜真
被 告 誫韋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19,616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47,964元、資遣費36,338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37,212元,
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41,130元(計算式:19,616元+47,964元+36,338元+37,212元=141,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惟其中請求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73,55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3元(計算式:3,000元+1,550元-667元=3,883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