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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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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蔡宜真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誫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19,616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47,964元、資遣費36,338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37,212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41,130元(計算式:19,616元+47,964元+36,338元+37,212元=141,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73,55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3元(計算式:3,000元+1,550元-667元=3,88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