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何雅姿
訴訟
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被 告 裕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宜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
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提起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被告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生,則
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0 年10月3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
止,已逾5 年,依
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12,000 元(計算式:25,200元/ 月×12月×
5 年=1,512,000 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10月30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
求被告應自110 年10月30日起按月提繳1,515 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900元(計算式:
1,515 元/ 月×12月×5 年=90,90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
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2,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04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
,699元(計算式:16,048元×2/3 =10,69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9 元(計算式:
16,048元-10,699元=5,349 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8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
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