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何雅姿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裕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   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被告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生,則   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0 年10月3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   止,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12,000 元(計算式:25,200元/ 月×12月×   5 年=1,512,000 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10月30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   求被告應自110 年10月30日起按月提繳1,515 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900元(計算式:   1,515 元/ 月×12月×5 年=90,90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   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2,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04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   ,699元(計算式:16,048元×2/3 =10,69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9 元(計算式:   16,048元-10,699元=5,349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8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   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