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鄭紫螓
訴訟
代理人 張哲軒
律師
被 告 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仁懷
人
原告與被告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變更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
告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21,996元、預告工資17,3
04元、加班費7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276 元、喪葬費補助差額
8,106 元、職業訓練津貼及健保保險費損失51,651元、失業給付
差額9,120 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慰撫金50,000元部分,
訴訟標
的金額為161,526 元(計算式:21,996元+17,304元+73元+3,
276 元+8,106 元+51,651元+9,120 元+50,000元=161,5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惟其中請求資遣費、預告工
資、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依
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103 元(計算式:3,000 元+1,770 元-667 元=4,1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