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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鄭紫螓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仁懷  人 原告與被告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 告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21,996元、預告工資17,3 04元、加班費7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276 元、喪葬費補助差額 8,106 元、職業訓練津貼及健保保險費損失51,651元、失業給付 差額9,12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000元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61,526 元(計算式:21,996元+17,304元+73元+3, 276 元+8,106 元+51,651元+9,120 元+50,000元=161,5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預告工 資、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103 元(計算式:3,000 元+1,770 元-667 元=4,1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