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枋建鎮
訴訟
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
被 告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3,260 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113,347 元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456,607 元(計算式:343,26
0 元+113,347 元=456,6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
,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307 元,是
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653 元(計算式:3,000 元+4,960 元-3,307
元=4,653 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 年度救
字第2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
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