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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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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枋建鎮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3,260 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113,347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6,607 元(計算式:343,26 0 元+113,347 元=456,6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307 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653 元(計算式:3,000 元+4,960 元-3,307 元=4,653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 年度救 字第2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