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葉育瑞
上原告與
被告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3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