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張騰懋
藍建鑫
林昆暉
被 告 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
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
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另原告張騰懋、林昆暉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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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3,333元(計算 式:3,000元+1,000元-667元=3,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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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3,333元(計算 式:3,000元+1,000元-667元=3,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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