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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秉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台灣奧佳華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交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1,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其中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11,733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895元(計算式:11,895-1,000=10,89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