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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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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明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