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原 告 謝兆軒
上列附帶
上訴人與被
附帶上訴人永益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7,1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98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裁判費2/3即31,987元(計算式:47980x2/3=31987),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993元(計算式:00000-00000 =15993),上訴人僅繳納10,662元,尚應補繳5,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