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勝胤企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徐四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37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故上訴人關於財產權部分,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49,3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
本件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75元(計算式:3975+4500=847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