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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張祐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陳映律師
被      告  蘇晟維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6年3月9日結婚,於111年5月27日因被告與甲○○間有下述行為而離婚。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因甲○○之自陳而知悉被告(與甲○○為同部隊之士官)與甲○○自110年8月開始有下列逾越一般男女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交往行為:①於110年9月間被告與甲○○自部隊外出至桃園林口吃飯2次、②於110年11月間被告與甲○○自部隊外出同宿於汽車商旅房間1次,於同宿時並有接吻、擁抱之親密行為、③於110年11月13日被告與甲○○自部隊外出同遊,於同遊時並有接吻、擁抱、以兩手手指比愛及相互依偎等之親密行為、④於110年11月間之同一個月內被告與甲○○另又有共同自部隊外出同遊達4次之行為、⑤於111年2月間被告與甲○○自部隊外出至屏東露營過夜、⑥於111年3月26日被告與甲○○自部隊外出至台中幽會看展。因被告與甲○○間之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通常往來之範疇而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甲○○間確有原告主張之①、②、③交往行為,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④、⑤、⑥行為並事實,被告並無此部分之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㈡就原告主張之②、③行為部分:被告於與甲○○往來之上開期間,對於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之狀態毫無所悉,被告否認知悉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係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甲○○交往,甲○○並未告知被告其與原告正處於婚姻關係中,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知悉甲○○與原告正處於婚姻關係中,被告係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本訴,始得知甲○○竟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又被告為北部人,甲○○為高雄人,放假或假日期間甲○○返回南部,兩人鮮少相聚,亦分別處於南北不同生活圈,無從知悉其家庭成員、婚姻狀況。甲○○之日常生活實與一般單身女性相同,甲○○係年輕女性,年約30歲左右,依現今普遍晚婚之社會形態,其若尚未結婚亦非違反常情,被告未能懷疑或查證其婚姻狀態,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被告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㈢就原告主張之①行為部分:被告雖與甲○○於110年9月間至桃園林口外出吃飯2次,兩人僅單純吃飯聊天,尚難認屬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行為。故依上開所述,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6年3月9日結婚,於111年5月27日離婚。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甲○○與被告曾於110年9月間至桃園林口外出吃飯2次;另曾於110年11月間(詳細時已無法記憶情楚)共同外出同宿於汽車商旅;及於110年11月13日自部隊外出同遊。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數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1、原告主張之被告與至甲○○間有④、⑤、⑥之行為,及被告係明知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而故意與甲○○交往等部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而就此,原告雖提出甲○○之陳述錄音及譯文為證(卷一第27頁),然上開錄音及譯文之內容只有關於①、②、③行為部分之陳述,並無④、⑤、⑥行為部分之陳述;另甲○○上開陳述錄音及譯文之內容,並無甲○○曾告知被告其與原告間有婚姻關存在內容之陳述,亦無被告曾問過甲○○是否已結婚之陳述,上開證據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除上開錄音及譯文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2、被告是否有過失部分:
  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被告雖無故意,惟查,甲○○為76年1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卷一第71頁)在卷可稽,於110年9月間已34歲,此年齡之女姓通常已婚 ,被告與此年齡之女性交往,自應注意其是否已結婚。又被告與甲○○為同部隊之同事,被告只須稍向其他同事打聽即可知悉甲○○是否已結婚;另依甲○○之Facebook(臉書)臉書帳號之貼文及照片等資料(卷二第43頁以下)所示可知,甲○○未曾隱瞞其已婚之身分,其臉書封面相片區右下角可清楚見原告與甲○○親吻之照片,其貼文中亦標記原告(張祐惟或Yu Wei Chang)之帳號,於106年3月9日之貼文更公開與原告之結婚證書、喜帖及身分證之配偶欄,故被告只需稍加注意或查證即可知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然被告並未注意,顯有過失。故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發生通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之①行為部分,亦應成立侵權行為。然查,
  被告雖與甲○○於110年9月間至桃園林口外出吃飯2次,惟上開行為被告與甲○○二人之行為只是單純吃飯聊天,尚難認已屬逾越一般男女朋友分際之親密交往行為,故被告之此部分行為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2、就原告主張被告之②、③行為部分,被告與甲○○同宿於汽車商旅房間及同遊,於同宿及同遊時並有接吻、擁抱及以兩手手指比愛及相互依偎等之親密行為,上開行為顯已互為男女朋友,且其二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情節,原告與甲○○之後已離婚,其侵害情節尚非輕;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原亦為軍人,現已離職無業,離職前之110年度年度收入約9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為二、三專畢業,職業為軍人,110年度年度收入約6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田賦8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73頁、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當,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