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方敏宗
相 對 人 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
相對人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方敏宗為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德公司)業已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
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各類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
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就其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1年9月23日橋院雲非力111年度司司字第48號通知、強德公司民國111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聲請人之同意書等為證,足認強德公司已清算完結,
復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等事實。又聲請人係強德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
前揭非訟中心通知
可稽,強德公司聲請清算終結,既經本院
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橋院雲非力111年度司司字第72號函准予備查,有上開函文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司字第72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聲請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為強德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諄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