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被 告 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謝旻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年度救字第八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54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上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